(2016)鲁17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张松梅与杨柱娟、杨智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梅,杨柱娟,杨智全,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守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789号原告:张松梅,居民。被告:杨柱娟,居民。被告:杨智全,居民。被告: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柱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守京,居民。原告张松梅与被告杨柱娟、被告杨智全、被告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被告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被告王守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松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柱娟、杨智全、易龙公司、达美公司、王守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梅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杨柱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多次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为我出具了两份借条,并向我陆续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因为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柱娟、易龙公司偿还我借款659368元及利息。被告达美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柱娟、杨智全、易龙公司、达美公司、王守京未答辩。原告张松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借据两份,证实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8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8953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35932元及利息,下欠借款65936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895300元。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达美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柱娟、杨智全、易龙公司、达美公司、王守京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松梅与被告杨柱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柱娟与被告杨智全系姊妹关系,被告杨智全系被告易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杨柱娟及被告易龙公司经营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张松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杨柱娟借款2328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张松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杨柱娟借款413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松梅以同样的方式支付被告杨柱娟借款772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张松梅以同样的方式支付被告杨柱娟借款3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松梅通过其母亲王桂芝在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杨柱娟借款194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953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46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年12月29日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32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3日被告达美公司与原告张松梅及被告易龙公司、被告杨柱娟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达美公司为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松梅借款46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松梅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约定的保证利率为月息3%。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235932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至同日)。下欠原告借款659368元及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张松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59368元及利息,被告达美公司负连带责任。原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其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其不要求被告杨智全、王守京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95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借款895300元支付被告杨柱娟,被告杨柱娟、被告易龙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被告达美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柱娟、易龙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235932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柱娟、易龙公司偿还借款6593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元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不要求被告杨智全、王守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柱娟、易龙公司、达美公司、杨智全、王守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柱娟、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梅借款659368元及利息(以借款659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元5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杨柱娟、被告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杨柱娟、被告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594元、财产保全费3917元,由被告杨柱娟、被告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卢康萍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