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和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无牌且部分性能不合格的豪卡ZZ1253型重型货车从南龙高铁十一湖隧道口以倒车行驶的方式进入隧道准备运载渣土,在行驶至距隧道口约100米时,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右后侧车轮碾压正准备到隧道内施工的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汪某某经魏元庆的提醒后停车察看,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已死亡,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所在的施工方与被害人雷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魏某某、王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漳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支付银行回单、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第1020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施工道路上倒车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碾压行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所在施工方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汪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家 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