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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薛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3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陈大房小区暂住地,因餐费问题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持菜刀砍被害人头部、面部,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薛某头部及面部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菜刀1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认定2438.09元(有病历卡和医药费收据证实);误工费19800元,认定448元(按住院4日和案发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112元计算);护理费认定480元(按住院4日,每日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72元(按住院4天计算);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共计人民币3538.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二处以上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中共计人民币3538.0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538.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