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红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红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云南省江城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城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被告人李红星,男,1947年6月6日出生,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星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李红星及指定辩护人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红星与被害人张某2在被害人张某2家中吃饭、喝酒。当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2到缪某家买酒,后因酒已售完,张某2便返到自己家中,期间被告人李红星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红星用张某2家屋内的榔头及刀多次朝张某2的头面部、颈部击打,致张某2死亡。后经鉴定,张某2系被钝器、锐器反复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致颅脑损伤并急性失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红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并证明被告人李红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红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由于被告人李红星故意非法剥夺张某2致其死亡,请求法庭判令李红星赔偿原告人因张某2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81304元。被告人李红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只要司法机关查证是其所为,其愿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提出无钱赔偿。被告人李红星家属向法庭提交用于张某2死亡而支出的各种单据8张共计8970.33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红星与被害人张某2平时没有矛盾,系酒后失控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红星与被害人张某2在被害人张某2家中吃饭、喝酒。当日晚2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2到缪某家买酒,因缪家酒已售完,张某2便返自己家中。期间,被告人李红星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红星用张某2家屋内的榔头及刀多次朝张某2的头面部、颈部击打,致张某2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被钝器、锐器反复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致颅脑损伤并急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红星、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情况;李红星在送看守所时无新近体表伤,无影响羁押的疾病;李红星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接出警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23日55分,刁某向宁洱县公安局报称,有个男子死在磨黑镇江西村老秦田组马董咖啡场,请公安机关查处。接报后,宁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磨黑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李红星身上、衣服上有红色疑似血迹,有重大作案嫌疑。10月29日2时47分,公安民警在宁某县磨黑镇江西村老秦田组马董咖啡场场部将李红星(男,1947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洱县磨黑镇江西村老秦田组10号)抓获。宁洱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红星后即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在其面部发现红色血迹,在其双手手指、手掌上、双足掌背侧、外衣右手袖袖管、内衣胸口、外长裤裤管上发现红色疑似血迹。上述发现的红色血迹、红色疑似血迹均依法予以提取,并对其所穿的蓝色衬衣、米白色线衣、外裤及李红星、张某2的血进行了提取。同时民警在现场勘验中扣押的榔头把柄上的脱落细胞、榔头头部上的血迹、刀刃上的脱落细胞、刀刃上的血进行了提取。上述提取的红色血迹、红色疑似血迹等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送检。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1日,宁洱县公安局对本案涉案物证榔头一根(L形,一端长30cm、一端长22cm),长刀一把(长45cm、刃长33cm、刃宽33cm),刀片一片(长29cm、宽9cm),外衣一件(蓝色),T恤一件(白色),长裤一条(黑色),拖鞋一双(黄色、42码)依法予以提取、扣押。5.宁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榔头、刀片表面粗糙,指纹无法提取;长刀上未发现、提取到指纹。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1)2015年10月29日,李红星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李红星能辨认出宁洱县磨黑镇江西村老秦田组马董寨咖啡场张某2家简易房(窝棚)内就是其打死张某2的地方。李红星指出,2015年10月28日晚上,其和张某2在屋内喝了1.25升的自烤酒。后其酒醉睡在床上。张某2到缪某家买酒让其带回家。张某2返回家后,其用榔头把张某2打死了。后其跑到咖啡场场部喊叫“出事了,张某2死了。”其对于为何要打张某2,具体怎么打的情况,因酒醉想不起来。(2)2016年1月8日,李红星在见证人李某1的见证下,对本案作案工具榔头进行辨认。李红星能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榔头系其打张某2头部的那根榔头。(3)2016年4月20日,李红星在见证人李某1的见证下,对本案提取、扣押的长刀进行辨认。李红星对长刀进行辨认后指出,辨认不出案发时的长刀。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9日2时50分至11时2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宁洱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宁洱县磨黑镇江西村老秦田组马董咖啡场张某2家石棉瓦房。经勘验,该石棉瓦房西南侧见一条南北走向的乡村小道,该道路东侧见一只米黄色拖鞋(拖鞋为右鞋,该拖鞋已原物提取,编号为15),该只拖鞋北距石棉瓦房1200厘米。张某2家房为一间石棉瓦房,该房坐东朝西,房门为自西向东内开的单扇木制简易房,房子南侧,门呈开启状。房屋面积约为41平方米。屋内距南墙50厘米、距西墙47厘米处见一根木屑,该木屑为27厘米X5厘米,木屑上有血迹(该木屑已原物提取,编号为7)。木屑北侧56厘米处见一台海尔洗衣机靠于房屋西墙,洗衣机正面白色面板上有喷溅血迹(该血迹已利用生物棉签提取,编号为9)。洗衣机北侧见一张紧靠于房屋西墙、头朝北的单人床,该床的东南角下部见一块竖立的空心砖,该砖面上见喷溅血迹(该血迹已利用生物棉签提取,编号为10)。洗衣机东侧16厘米、距南墙46厘米处见一把长45厘米的刀,该刀刀刃长33厘米、宽4厘米、刀把长12厘米(该刀已原物提取,编号为6)。该刀东侧11厘米处见一块宽9厘米、长29厘米的刀片,刀片上有血迹(该刀片已原物提取,编号为2)。该刀片上部有一根“L”型的榔头,榔头长的一端直径3厘米、长30厘米,榔头另一端直径5厘米、长22厘米,上面有红色血迹(该榔头已原物提取,编号为1)。该榔头把柄下面见一根黑色皮带(该皮带已原物提取,编号为3)。榔头东侧20厘米处见一男性尸体,该尸体呈仰卧状,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黑色长外裤,腰部无裤带,双脚穿一双绿色迷彩胶鞋,尸体头朝西北脚向东南,尸体南侧地面上见一“宏发牌”绿色金属桶,金属桶上有喷溅血迹。该尸体头部北侧7厘米处见一个木刀架(该刀架已原物提取,编号为4)。该尸体头部下方的地面上见一长条形血泊,血泊长120厘米(该血泊已利用生物棉签提取,编号为11)。男尸左手手臂东南侧见一根房屋柱子,尸体左手手掌北侧见一透明塑料桶,该桶上有喷溅的红色血迹(该透明塑料桶已原物提取,编号为5)。透明塑料桶的东北侧见一根木凳,该木凳上有喷溅血迹(该血迹利用生物棉签提取,编号为12)。尸体左脚膝关节处覆盖着一件迷彩外衣(该迷彩外衣已原物提取,编号为8)。尸体左脚东侧紧靠一木条凳,该木条凳倒于地面,木条凳下方地面上见暗红色血迹(该血迹利用生物棉签提取,编号为14)。木条凳东侧11厘米处见一张木方桌,该木方桌西南角的桌面上见一擦拭状血迹,该血迹面积为40厘米X10厘米(该血迹已利用生物棉签提取,编号为13)。尸体南距南墙87厘米、西距门框134厘米处地面上见一件蓝色T体恤和一只米黄色拖鞋(该拖鞋为左鞋,蓝色T体恤和拖鞋已原物提取,编号为16、17)。上述在案发现场发现的榔头一根、长刀一把、刀片一片、拖鞋一双、蓝色T恤一件被依法提取、扣押。民警在勘验检查中提取榔头、刀、刀片、血迹、等痕迹、物证17项,并依法提取后进行送检。民警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勘验图。8.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94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张某2尸体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5.8mg/lOOml血,未检出其他常见毒物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李红星、张某1。9.宁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对被害人张某2尸体进行检验:(1)检验见张某2坐颞枕部、颅顶部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口周围见挫伤轮,创腔内见间桥组织,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形状不规则,可由钝器打击作用形成。(2)张某2左下颌骨下见不规则创口,左侧见两处锐利创角、并有延长划痕,其损伤可由锐器形成。(3)检验见张某2双手十指指甲床苍白,双肺、心包膜、肝脏、肠系膜表面苍白,脾脏被膜皱缩,各内脏器官失血征象明显;额部至鼻根部,双侧颞骨间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耳道见血性液体流出,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前额部挫伤,颅前窝广泛性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为张某2系被钝器、锐器反复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致颅脑损伤并急性失血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李红星、张某1。10.宁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张某2致伤物分析说明。证实张某2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颅脑崩裂,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2下颌锐器砍切创对死因不构成影响;张某2颅顶部裂创为轻质钝反复击打形成,其顶枕部平行创口属静止状态下击打形成。11.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DNA鉴字205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案提取检材送检的27份中,经鉴定:(1)送检的榔头把柄上擦拭物、榔头头部上的血迹、刀把上血迹、刀刃上的血迹、刀片上血迹、木屑上血迹、木刀架上血迹、皮带血迹、透明塑料桶上血迹、李红星的蓝色衬衣所检血迹、李红星的米白色线衣所检血迹、李红星的外裤所检血迹、蓝色T恤所检血迹、迷彩服外衣所检血迹、拖鞋所检血迹、李红星右手手指上粘附的血迹、李红星左手手指上粘附的血迹、洗衣机上的喷溅血、空心砖上的血迹、木凳上的血迹、木方桌上的血迹、血泊血中检出一男性人血,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张某2STR分型一致。(2)送检的李红星额头上的血、李红星右脚脚背上的血、木条下方地面上血迹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型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李红星、张某1。12.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18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红星无家族精神病史,自幼生长发育正常,能正常劳动,娶妻生子。被鉴定人李红星自诉十余岁开始饮酒,饮酒史50余年。约1986年后饮酒量及饮酒频度多,长期大量不断饮酒,有酒后打骂妻子、打死动物等冲动行为,有酒后摔伤、酒后记忆下降行为,其妻被患者酒后无奈到儿子家生活,李红星独自一人在老家生活,有独立生活能力,有其家人、村民提供病史。案发前被鉴定人李红星有饮酒情况。精神检查:意识清楚,个人卫生一般,接触被动,检查合作,注意能集中,问答切题,能正确回答本人姓名、年龄、职业等自身状况,对一般常识、计算、理解判断能力、抽象概括能力正常,不能完整回述整个作案过程,回述案发过程与讯问笔录相符,存在有明显的记忆缺损或完全遗忘,存在对酒渴求。案发前被鉴定人李红星存在大量饮酒行为,案发时被鉴定人不存在幻视、言行紊乱等精神症状。根据病史及精神检查,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判断标准(第三版)》之急性酒精中毒(伴有意识障碍)诊断标准。案发时,被鉴定人处于醉酒状态,并存在意识障碍,受醉酒状态、意识障碍的影响,对本人行凶行为的辨认能力减弱;但饮酒是自我限制行为。鉴定意见:1、疾病诊断:急性酒精中毒(伴有意识障碍);2、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3、建议:彻底戒酒。该鉴定意见书已告之李红星、张某1。1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3证实其来江西村老秦田组马某咖啡场种咖啡后认识李红星,但他家离其种咖啡的地方有一段距离,基本没有什么往来。张某2是墨江县人,其和他一起在马某咖啡场种咖啡。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其在江西村老秦田组马某咖啡场家里,刚睡下就听见有人在外面大声喊叫,马某人死绝完了吗,张某2死了。叫了好一会儿,其就起床出家门,看见李红星坐在我们经常乘凉的青树下面叫喊。当时其没敢上前和他说话,就去了其家后面的李某2家叫人,找到李某2后其和李某2、石某2一起去张某2家。我们到张某2家后看见里面灯亮着,没敢进门将头探进门里看了一下,其看见张某2仰面躺在门边的地上,头部有很多血淌出来,地上也有很多血,后其给马某咖啡场的老板刁某打了电话。之后,我们几个离开张某2家去了石某1家。李红星和张某2相互认识,也会在咖啡场一起喝酒。不清楚张某2和李红星是否有矛盾。发生事情之前没有去过张某2家。(2)证人缪某证实其到马某咖啡场后才认识李红星、张某2。其家平时烤点酒卖。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马某咖啡场的张某2来其家买酒,看上去他有些醉了,说话重重叠叠的,进来时上身不穿衣服,问他咋不穿衣服,他说被李红星撕丢了,从衣服尾巴处拉丢的,见我们正在吃饭他就坐到桌子上,其告诉他酒已卖完只剩下一小口了,他坐着吸了一支烟后就走了。当晚21时30分许,其听见李红星在其家下面的青树脚处叫喊,出事了,出事了,张某2不在了,叫了四、五分钟,叫到后面又叫“救命”。其以为李红星酒醉乱叫,想叫我们送他回去就没有在意,他一直再叫,其就骑摩托车去叫他儿子,但去了一公里半左右,其老婆打电话说张某2死了,其又折回家中,后又下去张某2家看,其去到时队长张某3等四、五个人已经在着了,我们在他家外的场场上烤火,后老板刁某打110报了警。开始时其没有进去张某2家,约当晚22时许,和张某3、王某、石某1一起进去看,见张某2右侧身睡在大门进去的地面上,脸对着大门,上身没有穿衣服,眼眶以上被拷烂,皮子都皱起来了,地上有一片血,有些血块已经结板了。在他的头下方二十来公分处丢着一根木棒,有一个头弯着十来公分长的一段,我们怕破坏现场,只是远远地看了一下就出来了。其家离张某2家直线距离100米左右。其去张某2家时见李红星在石某1家吸烟筒,没有穿鞋子,脚上、裤子、手上都沾着些血,不见他拿着什么东西。在出事之前其没有去过张某2家,但知道李红星在张某2家,因下午收工回来听见李红星在张某2家说话,声音还大。没听说李红星和张某2有矛盾或纠纷,但他两个经常在拢喝酒。两人都像单身汉一样独自生活,两个都爱喝酒。9月28日,没有见着有外人来过我们咖啡场,没听说谁去过张某2家。张某2来其家买酒时没有穿衣裳,但没见身上有伤,只是看他有些醉意了。(3)证人刁某证实其在宁某县磨黑镇江西村老秦田组马某种植咖啡,是咖啡场的负责人。2015年10月28日21时41分,其接到张某3的电话说,张某2死在自己住处,不知怎么死的。23时40分许,其来到咖啡场,张某2的家属都在着了,说张某2死在咖啡场自己的住处。当时其还叫别人不要去接触现场,等警察来后再说,23时55分,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5年10月29日1时许,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张某2是其2013年聘请来负责帮其管理咖啡的,是墨江县通关镇芒令村人,平时帮其管理咖啡,住在咖啡场旁边。不知道张某2生前是否与别人有过矛盾。只是听张某2的家属说张某2在2015年10月28日上午去过磨黑镇江西吊桥赶集,因当日是当地人叫的“吊桥街”,好多人都会在那天去赶集。(4)证人石某1证实张某2是和其一起在江西村老秦田马某咖啡场种咖啡,都是墨江人。2015年10月28日7时许,其出门去做活计,到中午12时许回家路过张某2家时就听见他家里面有人说话,其就进去看,见李红星坐在张某2家里的板凳上,张某2在旁边剥猪头,当时其还问张某2猪头多少钱买的,张某2回答说60元钱买的,坐在一旁的李红星还递给其一支烟。因其要赶回去吃饭,连烟都没有点上就离开张某2家了。当晚20时30分许,其在缪某家某时听见李红星在外面喊叫。过了一会,张某3来到缪某家敲门说李红星这样叫喊,得去看一看。之后,其和儿子石某2、缪某的妻子李某2就跟着张某3一起去了张某2家,过了一会儿,张某3、石某2、李某2、李红星等四人又回来到缪某家,张某3就说张某2死了,之后就联系了咖啡场老板刁某。刁某来到后,其和刁某、张某4、缪某一起去张某2家,见张某2头仰朝上的躺在他家门里面的旁边,头上、地上都有血。之后,其也就离开现场回了家。后李红星来到其家时他说他没有动着张某2,没有打着张某2,但当时李红星衣服和裤子上都有很多血。李红星和张某2相互认识,没听说他俩有矛盾。当天没看到有什么人去过张某2家。(6)证人石某2证实李红星是江西村老秦田人,张某2是其邻居,平时关系一般。2015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其在家中就见张某2和李红星从其家门走过,当时,张某2抬着一个猪头,李红星提着一饮料壶酒、一瓶洗洁精和一包洗衣粉,其就问张某2,张大爹,猪头多少钱买的,张某2跟其开玩笑说十块钱买的,接着就领着李红星进他家去了,随后听见张某2家的“跳笙调”音乐声音。到14时30分许,其听见张某2和李红星在张某2家说话。之后,其父叫其去张某3家帮忙捡玉米,捡好玉米后就在张某3家吃饭。饭后,张某3等人在喝酒,当日19时30分许,其回家后听见张某2家张某2和李红星还在说话,但听不清他们在说什么,约十多分钟后,听见李红星来到其家门口声音大大的“从宝、从宝”的叫其父亲,接着来推其家的门,其听着害怕就躲到床底下,李红星叫了一小下,没听见有人答应就走到旁边大叫,马某的人死完了嘎,张某2死了,你们来看瞧。其听着害怕就悄悄从家里溜出来去缪某家找其父亲,后又听见李红星到寨子的青树脚叫,马某的人死完了嘎,张某2死了,赶忙来望瞧。张某3听见李红星叫喊就来到缪某家,叫其去叫寨子的人,一小下,寨子里的人就来了几个。张某3、李某2和其走在前面,寨子里的其他人跟在后面,一起下去张某2家去看,到张某2家从门口看进去,见张某2眼睛闭着侧躺在地上,头朝门口,左侧朝上,头上都是血,头下的地上旁边也有一大滩血,左侧太阳穴上面一点的头都被打烂了,头旁边在着一个竹制的刀架,刀架的一端还沾着血,其看刀架就是平时张某2背刀用的刀架。看了一下,其和张某3、李某2就让开了,张某3接着就打电话给老板刁某报案。平时张某2和李红星没有矛盾,李红星经常来张某2家某。(7)证人李某2证实李红星是本地人,张某2是老秦田咖啡场的咖农。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其吃好饭后准备到咖啡场场部的太阳能公用洗澡间洗澡,在出家门时碰到张某2,张某2跟其老公缪某说,李红星的酒喝完了,来你家打一点酒让他带回去,缪某说家中酒没有了。等其回到家时,张某2已经走了。到21时许,其听见李红星大声叫,老董某人死绝了吗?张某2出事了。后我们寨子的几个约在一起到张某2住处看,发现张某2已经死了。不清楚张某2是如何死的,其到现场看到血就折回来了。李红星说人不是他打的,但看到李红星时,他的一只手、一只手袖、右脚脚掌上都有血。其在家门口碰到张某2时,看他是酒醉状态,走路都有点歪了。没有听说李红星和张某2平时有什么矛盾,两人平时经常在一起喝酒。(8)证人陈某证实李红星是其丈夫,其与他是1973年2月结婚,一直生活在磨黑镇江西村,婚后生育四个小孩,现小孩都已成家。李某3是其子,他在江西村咖啡场建盖了房子,当年的二月份,其就从老家搬下来和儿子一起生活。李红星则在老家一个人生活。过年、过节,儿子上去接他下来,和家人一起吃吃饭。这几年的情况就是这样了。李红星没有精神病史,家族上也没有精神病史。李红星从包产到户就开始喝酒了,他喝的有点烂,没有节制,醉酒会睡在路边,酒后经常受伤还断了两次脚,还烧伤过自己的胸部,酒风也不好,他打过其好几次,不敢和他一起生活。有一次,他把外来的一只狗用斧头把狗嘴打烂,把狗活活打死。李红星平时很少有清醒的时候,第一天酒醉,第二天一杯就醉了,酒后还经常失忆,媳妇上会叫“阿某”、“阿嬢”等。这几年,李红星经常在一起喝酒的就是张某2了,偶尔石某1也会在拢。(9)证人李某3证实李红星是其父亲。2006年以前,其家都是在江西村老拳田寨组一起劳动、生活。后其在江西村咖啡场建盖了房子,当年二月份,把其妈接下来和我们一起生活。李红星在老家一个人生活。过年、过节时接他下来和家人一起吃顿饭。李红星没有精神病史,家族上也没有精神病史。李红星喝酒有点烂,控制不住,醉酒会睡在路边,还摔伤了几次。酒风也不好,会打其妈,其妈不敢和他一起生活,才下来和其一起生活。李红星平时很少有清醒的时候,酒后经常失忆。这几年,李红星经常和张某2在一起喝酒,听说石某1也会在一起。案发当天晚上19时16分许,其开车到勐腊县勐远镇时接到李红星打来的电话。第一次没有接。第二次接了他的电话,电话中他没有说话。其从电话中听到四句话,第一句话是其父亲说的,你我都敢拷该,第二句话也是其父亲说的,你我都敢拷该,第三句是张某2说的,不是吧,阿爷,第四句也是张某2说的,不是吧,阿爷。当时其以为他两人在争吵,没有在意,就按断了电话,在电话中没有听到其他异常的声音。(10)证人刘某证实其因涉嫌盗窃罪被关押于宁某县看守所5号监室,李红星和其现关押于同一监室。关押期间,李红星说案发当天,和被害人(张某2)一起去赶街,后一起去被害人家某,还说人不是他杀的,那人(张某2)死在桌子边,还记得那人死后头上有一个洞。没有听到李红星说过张某2是他打死的,也没有说过为何要打死张某2。李红星平时说话、行为和正常人差不多,他的精神状态看着正常。(11)证人李某4证实其因涉嫌受贿罪被关押于宁某县看守所5号监室,李红星和其关押于同一监室,其知道李红星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关押。李红星说案发当天,一起在被害人家(张某2)喝酒,等他醒来时那人(张某2)已经死了。李红星还说如果榔头上有他的指纹他就承认,人是他杀的,没有他的指纹他就不承认。李红星平时说话、思维、行为和正常人差不多,他的精神状态正常。(12)证人唐某证实其是宁某县看守所监室管教。李红星关押于宁某县看守所5号监室,李红星讲案发当天去赶街,后和张某2一起回家某,等他醒来时,不知什么原因张某2就死了。张红星承认是他打死张某2的,但为什么要打死他,说不清楚,也没有说过打人的过程。李红星平时精神状态和正常人差不多,精神状态正常。14.被告人李红星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称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其到把边小弯街赶街买东西时遇到张某2,后和他一起到老秦田咖啡场,在路上他说其脚不方便,帮其提东西。我俩回到咖啡场后,张某2叫其到他家里喝酒。到他家后,他就整猪头,后整猪头皮煮甜笋、鸡肉煮青菜、干巴等就开始喝酒,酒是其买的,两人喝座杯共喝了1.25升自烤酒,其和张某2都已经醉了,其买的酒喝完了,他说去买一瓶酒让其带着回去。后其睡在他家堂屋里的床上,他去打酒但没有买到,等他回来时其就把他打死了,其是在他家桌子旁用一个弯把木制榔头(三十多公分,“L”型)把他打死的,除了使用榔头外,已记不清还用过其他工具,只记得用榔头打过张某2的头,打在他头上太阳穴旁边,打了两、三下,具体记不清了,打后榔头丢在他尸体旁边。其身上的血迹、衣、裤上的血迹是打张某2时喷溅上来的,都是他的血迹,张某2的血喷到其头上、脸上、衣服裤子上、双手双脚上。其把他打死后,就跑出来到咖啡场人经常乘凉的青树脚下叫,老秦田咖啡场的人都哪里去了,张某2死了。其当时穿一双泛白的拖鞋,可能是从张某2家跑出来时跑丢了。后其到石某1家在着,直到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俩在喝酒中没有发生争吵,记不得张某2是否打过其,其身上没有伤。平时与张某2没有矛盾,经常往来,一起喝酒。我俩喝酒时没有其他人,其离开张某2家后,叫过张某3、阿缪。其余的记不清了。张某2是其二姑爷的老表。其酒醉后经常记不得。第二次供述称案发时,其已酒醉了,记不得为什么要打死张某2,只记得他刚倒地,其一下就清醒了,就放下手中的榔头跑出去屋外叫人,记不得张某2倒地后的身体姿势,他脸上有血,地上也有血,除了使用榔头打张某2外,已记不清是否还使用过其他工具,其看到他的头部烂了。其在什么地方拿的榔头没有印象,应该是把榔头丢在他倒地的地方。其平时和张某2经常来往、一起喝酒,没有矛盾。他欠其20元的鸡钱,当天返回咖啡场时,说要还这点钱,其说才刚领低保钱不用还,喝酒时没有说过还钱的事情。其回忆,好多情况记不得。其一般能喝2.5两,在这个状态下不会失忆,前一天的情况也还记得,超过2.5两,好多情况记不得了。那天喝了1斤多,肯定是喝醉了。喝酒时,张某2喝过两次冷水,还倒水给其,其看水有点脏,没有喝。喝酒前,石某1来过张某2家,其还发烟给他。其无法证明为何要打他,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其没有精神病史,家族上也没有。酒后会经常记不得。案发当晚,其有一点印象打过儿子李某3的电话,打了几次已记不清,后手机没有电了。后其又供述称,案发时,其在张某2家睡觉醒来,发现张某2倒在屋子里已经死了,就跑出去到场部大青树脚下叫人,其他的事实已经记不清了。15.刑事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李红星当庭辨认无异议。16.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诉。17.被告人李红星家属向法庭提交8张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2死亡后,被告人李红星家属因张某2死亡而支出各种费用人民币8970.33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星酒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红星归案后其对故意杀害他人事实的供述虽前后不一致,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的供述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DNA鉴字205号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红星酒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张某2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被告人李红星经鉴定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虽患有急性酒精中毒(伴有意识障碍),但也要承担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李红星赔偿因张某2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81304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7184元及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共计291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李红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种经济损失29184元。结合被告人李红星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患有急性酒精中毒等具体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红星与被害人张某2平时没有矛盾,系酒后失控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严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红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9184元(已赔偿8970.33元),余款2021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作案工具榔头一根、长刀一把、刀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董树康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