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硕诉被告甄连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硕,甄连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863号原告:邓硕。被告:甄连江。原告邓硕诉被告甄连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连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硕诉称,原告在被告开设的诊所里工作。2016年2月,被告的诊所出兑时,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105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3月15日之前将拖欠工资结清,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1050元(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29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连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博名口腔”诊所工作,任护士一职。当时约定工资为15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称该诊所出兑了,承诺拖欠的2月份工资将在3月份发放,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日欠邓硕、房婷婷2016年2月份工资共计2100元正,3月15日之前解(结)清特此证明”。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中写明拖欠的工资2100元是原告与房婷婷(另案原告)两个人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05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来院。另查,经本院核实,被告开设的,名为“博名口腔”的诊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贺江街华润橡树湾东门。被告经营期间,该诊所并未取得卫生部门许可,亦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诊所自2016年2月以来几经易手,目前经营者为李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其提供了劳动,被告应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被告拖欠原告和房婷婷(另案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共计2100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拖欠的2100元工资中有原告工资105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工资1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利息做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硕2016年2月份工资1050元;二、驳回原告邓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甄连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