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7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镇江市××东纸××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逐月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300元,直至额满3600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逐月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3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