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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执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言军与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言军,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薛言军,男,生于1993年5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执行人邓书信,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栗红,女,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邓书信、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限期履行,但二被执行人逾期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我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0421执19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邓书信所有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依法予以查封。现经申请执行人薛言军和被执行人邓书信同意,被执行人邓书信自愿将其所有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以780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薛言军,此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邓书信所有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依法予以解除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邓书信所有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依法予以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薛言军抵偿债务。三、申请执行人薛言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连帝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