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宗与许斌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409号之一申请人:李宗,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许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申请人李宗与被申请人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宗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许斌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1000元,并提供申请人李宗名下车牌号为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许斌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1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申请人李宗名下车牌号为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移户手续,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