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安辉、陶玲等与梁嵩、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辉,陶玲,梁嵩,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30号原告朱安辉,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陶玲,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嵩,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时代广场C栋2-5号。法定代表人全仁英。委托代理人杨新文,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民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区。法定代表人蒋亮发。委托代理人阳玉林,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安辉、陶玲与被告梁嵩、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银小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日、4月1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安辉、陶玲及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梁嵩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赵智兰,被告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翠荣、邓君,被告亨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07时20分,被告梁嵩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南往北行使至长虹医院门前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陶玲驾驶桂林91945电动自行车搭载朱某沿凯风路由南往北同向在前行使,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桂林91945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相撞后,导致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原告陶玲、乘客朱某倒地,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又与电动车乘客朱某腹部碾压,造成驾驶员原告陶玲受伤、乘客朱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梁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玲、朱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嵩,该车由被告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嵩和被告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以上两项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安辉是朱某的父亲,原告陶玲是朱某的母亲,他们是朱某的法定继承人。据此,两原告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70元;被告梁嵩和巨峰公司、亨元公司在以上两项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部分对两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嵩答辩:本次交通事故我们有证据证实梁嵩没有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且证据证明了原告陶玲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不合格车辆和搭乘12岁乘客的两项违法事实,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嵩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次受害一方得损失因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应有梁嵩所驾驶的车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丧葬费请求法院一并确认受害人的丧葬费标准及认定梁嵩已赔偿32000元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被告梁嵩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巨峰公司答辩: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桂C×××××这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都是被告梁嵩的,而且梁嵩的这台车没有与我们公司签订任何挂靠协议,经我公司核实这台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接到传票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投保人是我公司,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核查,保险公司在核实后根据《删除特约及附加信息》条款规定,已将该车的投保人更正为投保人为梁嵩,这台车不是我公司投保的。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我公司与桂C×××××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保险合同包括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合同双方都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尽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承保项目或超出保险承保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因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C×××××号车辆的驾驶人涉嫌逃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或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求法院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亨元公司答辩:一、我司既不是车辆桂C×××××运行支配人,又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定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者承担机动车交通肇事事故赔偿责任的精神。被告梁嵩作为该车辆的运行支配人及运行利益享有人,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为2万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女儿及陶玲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梁嵩,车辆挂靠巨峰公司。2、保险单,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桂C×××××的保险人。3、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朱某属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6年1月1日火化。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两原告是朱某的合法继承人。5、企业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巨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肇事车桂C×××××行驶证及被告梁嵩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肇事车桂C×××××车辆基本信息及被告梁嵩个人基本信息。7、医疗保险证、在校证明、陶玲的居住证,证明朱某属城镇户口,朱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原告朱安辉与被告梁嵩妻子短信记录,证明桂C×××××车辆挂靠巨峰公司。9、死者朱某的《初中生成长记录报告册》,证明朱某于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的事实。10、2016年3月2日桂林市第十一中学开具的证明,证明朱某的学籍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定梁嵩有逃逸情节有异议,且梁嵩负全责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可以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梁嵩妻子是对车辆情况是不清楚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巨峰运输对证据1对认定书载明的情况提出异议,车辆挂靠巨峰公司信息是错误的,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可以提供给法院核实,但保险单的投保人是错误的,投保人是梁嵩;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是无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8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不存在,是否挂靠我公司可以核实,我公司没有这台车;对证据9、10,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某户口本和常住人口居住证上登记是农业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政府部门盖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居住证有效期是1年,已经过期,对证据7中医疗保险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还需要结合其他的缴费凭据佐证连续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明的要件,学籍证明没有学籍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成长报告册有学校的签章,但没有教师的签名。本院经过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之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证明内容中挂靠公司及被保险人为巨峰公司不予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嵩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告车辆车头右侧碰撞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是2015年12月12日在广东佛山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由于不是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基于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车辆颠簸行使,很难发觉被告驾驶的大型货车是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已经是否碾压受害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事故前不符合出厂要求,且电动车搭乘受害人已经超过了12岁,存在明显过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交警部门不予认定且认定被告全责完全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复核申请书及不予受理复核通知书,证明被告不认可事故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以及认定被告全责的认定而申请了复核,后因被告为避免事故认定书被撤销而提起了民事诉讼导致交警支队不予受理被告的复核申请,由此可见象山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照片及事故认定书(佛山),证明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告车辆车头右侧碰撞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是2015年12月12日在广东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4、通话记录查询截图及通话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不是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处于好意为及时拨打两次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当事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梁嵩是不清楚自己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并碾压受害人的,在拨打电话报警后误认为是别人才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及逃避责任的故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逃离现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赔偿收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嵩赔偿原告32000元,虽然原告书写为丧葬费,但因丧葬费法定标准为23424元,故超出23424元部分8576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其他项目的赔偿。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象山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了32000元,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该款项是被告梁嵩自愿对原告进行的赔偿。被告巨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载明车辆挂靠巨峰公司是错误的。对证据2-5与我公司无关,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且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梁嵩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由原告与被告梁嵩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丧葬费,认为没有关联。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1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且搭乘人员超过12岁,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依据,且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证据1-4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赔偿费用系为了及时处理事故而支付,丧葬费原告虽未诉请,但应计入总损失且按责任分配,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巨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巨峰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核实,要求更正的情况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人是梁嵩,不是巨峰公司,肇事车辆也不属于巨峰公司。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不认可。大型营运车辆需要挂靠具有营运资质的公司,车主是梁嵩无异议,但是是挂靠在巨峰公司的,是以巨峰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对于购买保险主体的审核是重要事项,不应该出错也不允许出错。运输公司是保险公司的大客户,批改是经运输公司的请求作出的批改。被告梁嵩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以原始为主。车辆车主不管是梁嵩还是巨峰公司,保险公司应举证证实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巨峰公司单方面的申明,无法核实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批单生效日期2016年1月15日,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巨峰公司没有影响,认可事故发生时也就是批单前被保险人是巨峰公司。本院经过审查,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亨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桂C×××××号车辆保单、缴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①桂C×××××号车辆投保情况,投保人自愿在保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险费。②保险人所交付的条款已使用黑色加粗字体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③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或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证明是被告巨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桂C×××××号车辆保单、缴费发票证明内容认可,对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尽到对免责条款提示及告知义务,应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才能算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份证据。被告梁嵩对证据桂C×××××号车辆保单、缴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商业三者险条款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没有知道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也没有在任何书面材料中签字表示知晓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存在而要求拒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巨峰公司认为桂C×××××号车辆保单投保人是错误的,投保人并不是巨峰运输公司。缴费发票付款人是桂林市巨峰运输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后面付的汇款单汇款人账号及汇款人不是我公司账号及我公司人员。对商业三者险条款无异议。我希望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给法院,以便查实投保人是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巨峰公司接到传票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应保险公司要求填写这份单子,否则不能更改。本院经过审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另行综合论述。被告亨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协议(被告亨元公司与被告梁嵩签订)。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明了事故车辆桂C×××××号挂靠灵川县亨元运输公司并且收取了挂靠费,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梁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事故车辆桂C×××××号投保人是巨峰公司,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巨峰公司作为投保人签订的投保人声明的投保单,如不能提供则恰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巨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的是灵川亨元公司,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注明是巨峰公司是错误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来确认,提醒法庭注意,这份协议形成时间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挂靠在亨元公司。本院依职权至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2日象山交警在象山交警大队办案中心对梁嵩作的询问笔录。2、2015年12月22日象山交警在象山交警大队对谢李昌江作的询问笔录。3、2015年12月23日象山交警在七星交警大队对梁嵩作的询问笔录。4、2015年12月23日象山交警在象山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苏谋正作的询问笔录。5、2015年12月23日象山交警在象山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刘勇作的询问笔录。6、2015年12月23日象山交警在象山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蒋元军作的询问笔录。7、2015年12月31日象山交警在南溪山医院对陶玲作的询问笔录。8、2016年1月7日象山交警在七星交警大队对梁嵩作的讯问笔录。9、2016年1月8日象山交警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对梁嵩作的讯问笔录。10、2016年1月16日象山交警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对梁嵩作的讯问笔录。11、2015年12月22日7时31分梁嵩报警的通话录音。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录音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报案,因为其没明确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笔录内容表明被告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梁嵩:1、对梁嵩及通车人元谢李昌江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其他证人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不予认可,该笔录仅证明被告车辆的车轮碰到受害人,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的车头碰到受害人。3、对法院调取的梁嵩报警的通话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恰好证明了被告梁嵩当时的还有及时报警的客观行为,且梁嵩不知道自己是肇事者,才驾车离开现场,梁嵩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被告巨峰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录音中体现被告梁嵩不属于逃逸,从录音客观看出梁嵩不属于主观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对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请法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录音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证实梁嵩没有逃逸行为。交警依据笔录作出梁嵩逃离现场的行为,且车上另一位司机提示梁嵩伤者伤势比较重,但梁嵩还是离开现场,且其他证人并未提及柳微车的事,故交警认定梁嵩交通肇事逃逸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亨元公司对录音和笔录三性无异议,梁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没有理由逃跑,且录音显示出梁嵩第一时间打110报案,他误以为是别人撞倒的,但接警员的对话让人误以为不是肇事者可以离开,且梁嵩积极配合处理案件,梁嵩不能算交通肇事逃逸。本院经过审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证据结合足以证明梁嵩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已认定此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2日7时20分,被告梁嵩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虹医院门前机动车道时,遇陶玲驾驶桂林91945电动自行车搭载朱某沿凯风路由南往北同向在前行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桂林91945电动自行车车尾左侧相碰后,导致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陶玲、乘客朱某倒地,货车右后轮又与电动车乘客朱某腹部碾压,造成驾驶员陶玲受伤、乘客朱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嵩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逃离现场。同年12月30日,梁文晶代梁嵩支付32000元给原告朱安辉。2016年1月5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玲、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做出后,梁嵩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桂公交复不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交通事故复核。另查明,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梁嵩,被告巨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梁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上述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巨峰公司申请,人民保险公司将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作批改,将巨峰公司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角色删除,将梁嵩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之前挂靠于被告巨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后挂靠于被告亨元公司。再查明,死者朱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0日,户籍地为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镇平陵村郑家组55号,系原告朱安辉、陶玲的女儿,朱某生前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在桂林市第十一中学读书。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梁嵩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二、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属巨峰运输公司所有或挂靠在该公司,本案是否与巨峰运输公司有关。三、应采取何种赔偿标准,城镇或农村标准。四、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五、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六、被告梁嵩支付的丧葬费应如何处理。关于被告梁嵩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梁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有相关证据证实。梁嵩辩称并非肇事逃逸且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方损失计算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②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③误工费:1107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44987元。关于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保险公司,因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梁嵩驾驶的车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之前挂靠于巨峰公司,巨峰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该车投保并作为被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经巨峰公司盖章确认,视为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梁嵩肇事后逃离现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梁嵩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交强险部分的余下损失应由被告梁嵩承担为544987元-110000元=434987元。关于挂靠公司的问题。被告巨峰公司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车辆投保人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缴费,都需要投保人签字,巨峰公司都没有做过,且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车主梁嵩没有签订任何挂靠协议。但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的投保单上系巨峰公司为该车投保并作为被保险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挂靠公司为巨峰公司,且巨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巨峰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但挂靠关系在2015年6月份之后变更为亨元公司,亨元公司认可其是该车的挂靠公司且提供了挂靠协议,应当认定亨元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亨元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梁嵩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问题。死者朱某生前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在桂林市第十一中学读书,应当采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问题。被告梁嵩通过梁文晶支付的费用明确约定为丧葬费,该收据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应予确定其效力,被告梁嵩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等情形。该费用虽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但法定赔偿标准系发生争议时才引用,梁嵩支付的费用未明显超出该标准且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告未诉请的情况下本院不对此项费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安辉、陶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梁嵩赔偿原告朱安辉、陶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4987元;三、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9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2974元,被告梁嵩、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