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刘引平、郑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刘引平,郑春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712号原告:刘清华,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顺,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刘引平,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郑春梅,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清华与被告刘引平、郑春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顺、被告刘引平、郑春梅、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引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清华经济损失6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小摩托车行驶至万柏林区长风桥西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上与被告刘引平驾驶晋的×××号奇瑞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清华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121.6元。由于被告郑春梅为×××号奇瑞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将上述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引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我向原告支付10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将银行卡号发送给我,致使我没有将该款转给原告。被告郑春梅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起诉状中所述那么多,当时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同意赔偿金额为1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号奇瑞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刘引平驾驶×××号奇瑞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的原告刘清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清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膝稍肿,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2.7元。原告另行支付车辆停车费340元、清障费50元、修车费2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赵师傅面馆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误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引平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刘引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9日,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赔付至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被告郑春梅个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华与被告刘引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视为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的同时,已经自行放弃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将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郑春梅,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述赔偿款1000元应当由被告郑春梅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赔偿协议以外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1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清华。二、驳回原告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引平、被告郑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