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439号原告:李春明,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明,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121689法定代表人:陈朝明,执行董事。原告李春明诉被告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扬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凤如、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明、和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明诉称,被告陈朝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朝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60天,即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和合公司为被告陈朝明借款作担保,如被告陈朝明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和合公司愿承担被告陈朝明的全部借款及本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处罚,如果被告陈朝明未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本息,除应按约定支付本息外,两被告自愿另行补偿原告30万元。如需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朝明同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并载明借款转入陈党文账户上。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借款发放期间,被告陈朝明提出追加借款50万元,为此在2014年3月10日又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然而原告借出200万元款项后,被告陈朝明不仅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朝明和被告和合公司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朝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5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2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3分计算还清时止��;2、被告和合公司对被告陈朝明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3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朝明、和合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春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朝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转账单、借条、收据,证明被告陈朝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被告陈朝明、和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朝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60天。被告和合公司为被告陈朝明借款作担保,如被告陈朝明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和合公司愿承担被告陈朝明的全部借款及本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处罚;如果被告陈朝明未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本息,除应按约定支付本息外,两被告自愿另行补偿原告30万元,该补偿款与司法实践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两者的认定标准无关,纯属自愿补偿;如需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朝明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并载明借款转入陈党文账户上。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借款发放期间,被告陈朝明提出追加借款50万元,为此2014年3月10日��告陈朝明又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然而原告借出200万元款项后,被告陈朝明本息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朝明和被告和合公司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朝明向原告李春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同时原告诉请也主张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为此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合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名义自愿对被��陈朝明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春明要求被告和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人民币30万元的诉请,虽然在三方《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如果被告陈朝明未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本息,除应按约定支付本息外,两被告自愿另行补偿原告30万元,但基于已经支持了年利率24%的部分,因此如再行支持该约定的30万元,则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人民币3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春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算起、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算起、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算起、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算起、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算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朝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李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0元,由被告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新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