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德云与易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云,易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04号原告陈德云,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易海龙,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平江县城关镇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德云诉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业务往来,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一车煤(19.46吨),共计18487元。2011年9月-2012年元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4车煤共计65000元,两笔欠款共计83487元。2013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付清余款73487元。但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8月26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487元。庭审中,原告撤销对2011年8月12日购煤款18487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5000元,并已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煤。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陈总煤款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并在欠条上注明以付壹万元(¥10000元),易海龙,2012年元月20日。但是原告表示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一车煤(19.46吨),共计18487元,被告也未付钱,并且未出具欠条。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73487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其中18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购煤的口头合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口头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欠条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5000元的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销对2011年8月12日购煤款18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云支付购煤款人民币55000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尉娜附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