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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毅与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962号原告:刘毅,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毅与被告德豪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被告德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万元及经济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寻甸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用6万元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以年租金4万元的价格租赁房屋进行相关经营,在承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以工作忙为由拒绝与原告面谈,双方承包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将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德豪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仅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对《补充协议》没有提及;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不应该返还6万元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条、资金管理接口信息单;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德豪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德豪保险公司寻甸分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寻甸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将德豪保险公司寻甸县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交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用6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将保险代理许可证、德豪保险公司寻甸县分公司公章交原告。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承包费是否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原告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将被告分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交由原告经营、使用,被告以承包费的形式收取租金,该承包行为应属出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即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承包之前未进行合理的了解相关经营权是否能承包、转让等情况,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保险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应当知道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按50%即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毅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毅承包费60000元的50%,即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毅要求支付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1610元,被告德豪保险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琼芬审判员  郭钰垚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