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冬梅诉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697号原告王冬梅,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工建路*号。原告王冬梅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子汇福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子汇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05年2月5日,原告王冬梅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入被告缘子汇福有限公司原始股10万股,共计100,000.00元。该公司承诺“本公司发行内部股票若一年后公司未能在创业板上市,公司将按股价的1:1.2比例回购”,截止诉前,该公司股票仍未上市,已16个月时间,且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32,000.00元。被告缘子汇福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冬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两张、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冬梅购买被告缘子汇福有限公司股票10万股,一元一股,共计100,000.00元。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上市,应按照1:1.2比例回购,返还股金13.2万元。本院对原告王冬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冬梅向被告缘子汇福有限公司缴纳100,00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王冬梅出具“股权证”,并承诺“本公司发行内部股票,按每股1元定价,鉴于在未来3个月至1年内在股交所转为创业板,若一年后公司未能在创业板上市,公司将按股价的1:1.2比例回购”。现原告王冬梅以缘子汇福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在创业板上市,违反承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缘子汇福有限公司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资质,其出具所谓的“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对违约责任的承诺,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在创业板上市,其应当依承诺按1:1.2比例返还原告王冬梅所缴纳本金100,000.00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冬梅所缴纳的本金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00.00元,原告王冬梅承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审判员 陈艺文人民陪审员 张 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