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起世诉被告乌拉特前旗交通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起世,王贵兰,张彩丽,尚某某,尚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交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951号原告尚起世,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王贵兰,女,6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彩丽,女,34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尚某某,男,201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尚某某1,男,201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彩丽,女,34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尚某某、尚某某1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公司总经理。法定代理人张敏,公司法务。被告乌拉特前旗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市府北路。法定代表人门金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请:要求就其近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33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645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826450.5元由上述被告赔偿40%计330580.2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7月19日10时许,尚志利驾驶蒙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公里加50米(弯道)路段时,单方驶下东侧路沟翻车,致尚志利甩出车外被车辆挤压及所载货物(砂石粒)覆盖,造成尚志利死亡、车辆所载货物(砂石粒)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志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尚起世、王贵兰系受害人尚志利父母;原告张彩丽系受害人尚志利妻子;原告尚某某、尚某某1系受害人尚志利与原告张彩丽的婚生子女,上述关系有乌拉特中旗格日楚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被告对计算办法及适用标准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四、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请求2393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尚起世,母亲王贵兰,儿子尚某某、尚某某1。尚某某出生于2010年10月5日,应赔偿12年;尚某某1出生于2015年10月19日,应赔偿17年;尚起世1951年2月26日出生,现年65周岁,应赔偿15年;王贵兰1953年4月25日出生,现年53周岁,应赔偿17年,尚起世与王贵兰共有4个子女,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尚某某63822元(10637元×12年÷2人),尚某某190414.5元(10637元×17年÷2人),尚起世为7977.75元[10637元×(15年-尚某某12年)÷4人],王贵兰为13296.25元[10637元×(17年-尚某某12年)÷4人],共计175510.5元。七、交通费:五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结合其近亲属死亡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八、住宿费:五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但五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0元,故本院以五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故住宿费为200元。九、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5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800元,属于上述规定情况,故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尚来广,该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运营。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及“车辆服务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蒙BXXX**号车辆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尚志利系蒙B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辆挤压及所载货物(砂石粒)覆盖,致其死亡,此时受害人尚志利已处于车体之外,因此,尚志利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故应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该两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明确放弃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尚来广的诉请,而被告运输公司是以挂靠关系与实际所有人尚来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五原告放弃对尚来广的诉请,故被告运输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交通局存在过错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10.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693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剩7593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0%计303731.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9元,减半收取39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53元,超标的诉讼费201.5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王治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