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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少钧与季加明、居春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钧,季加明,居春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937号原告:陈少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加明。被告:居春转。原告陈少钧与被告季加明、居春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加明、居春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加明、居春转归还原告陈少钧借款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同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季加明未作答辩。被告居春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季加明、居春转向原告陈少钧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少钧现金伍万圆整,于2014.5.28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少钧与被告季加明、居春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季加明、居春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加明、居春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加明、居春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少钧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季加明、居春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