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青,林红刚,王立明,任瑞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853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联系方式422****。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被执行人冯青,女,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被执行人林红刚,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被执行人王立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被执行人任瑞智,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景县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宏、王俪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4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