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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申国材与被告常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材,常耀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366号原告:申国材(又名申国才),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被告:常耀卿,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申国材与被告常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向原告承诺一年内还款,利息2分。于是原告将现金3万元通过马辉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申国才(材)现金叁万元¥3000元借款人:常耀卿日期2014年9月6日”后被告对借款常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被告常耀卿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通过马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申国才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常耀卿日期2014年9月6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一份,大名县万堤镇黄炉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7日证明一份,马辉身份证明一份,马辉2016年10月8日证明一份,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耀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耀卿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常耀卿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耀卿支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常耀卿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耀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国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