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钱军与被执行人张宁江、储小满、韩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军,张宁江,储小满,韩卫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859号申请执行人钱军,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彦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宁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储小满,男,回族,1972年5月16日生。被执行人韩卫琴,女,回族,1978年2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钱军与被执行人张宁江、储小满、韩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7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军支付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军支付律师费8400元;三、被告储小满、韩卫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向原告钱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张宁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26元,由被告张宁江、储小满、韩卫琴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已轮候查封张宁江名下鼓楼区XX西街146号5幢108室及建邺区XX南路18号602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已轮候查封张宁江名下牌号苏A×××××、苏A×××××、苏A×××××小汽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已轮候查封储小满名下江宁区秣陵街道XX大道33号诗丹名苑7幢403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宁江、储小满、韩卫琴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73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