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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国创、张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国创,张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138号原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国创,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策,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盛达公司)与被告周国创、张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创、张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周国创因购车首付款不足,由被告张策担保向原告方城盛达公司借款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借款总额0.15%/月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0.5%/日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国创归还借款3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策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8月19日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借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2016年8月29日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被告周国创、张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周国创因购车首付款不足,由被告张策担保向原告方城盛达公司借款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借款总额0.15%/月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0.5%/日的违约金,被告张策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均系被告周国创、张策本人所签、所按。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675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2016年4月5日,原告方城盛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国创归还借款3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策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城盛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国创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675元,被告张策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创由被告张策担保向原告方城盛达公司借款3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周国创归还借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予以认可,现下欠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方城盛达公司请求被告周国创归还剩余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上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0.15%/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创支付剩余利息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创、张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诉讼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方城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75元,共计10675元。二、被告张策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国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周国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