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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9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云香诉王学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香,王学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678号原告:王云香,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王学良,男,1969年1月28日生,初中文化,住乡宁县昌宁镇。原告王云香与被告王学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我修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曾在乡宁县管头镇樊家坪村经营双丰汽车配件门市部,被告在我处修车共欠6000元修理费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王云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学良欠条一张、乡宁县管头双丰汽车配件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王云香与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王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某某母亲郑某某、女儿王某身份证明及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云香系王某某生前配偶、夫妻共同经营乡宁县管头双丰汽车配件门市、被告王学良欠修理费及其它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被告王学良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云香系王某某生前配偶,郑某某系王某某母亲,王某系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生前与原告王云香共同经营乡宁县管头双丰汽车配件门市,期间被告王学良欠修理费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修理费陆仟元王学良2006.6.11年”。王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学良催要未果。本案受理后,郑某某、王某向法庭出具了声明书,表示放弃对王某某这部份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良在王某某经营的乡宁县管头双丰汽车配件门市处修理车辆,系与王某某达成了修理合同,王某某提供修理服务后,被告王学良应及时支付所欠修理费。王某某生前经营的个体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在其去世后,应平均分割出配偶王云香一半后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王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郑某某、女儿王某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原告王云香作为配偶有权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王云香要求被告王学良立即支付修理费6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原告王云香修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贵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