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周某甲与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657号原告:朱某甲,男,1952年3月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周某甲,女,1954年12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乙,女,1984年8月22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周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何宗发、方磊、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周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于1984年8月25日捡拾一女,取名周某乙(1984年8月22日出生),并经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户籍登记。二原告省吃俭用供被告生活、上学,含辛茹苦抚养被告三十余年,直至被告结婚成家,被告婚后所生的两个孩子均由二原告带大。现在二原告夫妻年老体弱,被告不闻不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财产不择手段,先把原告朱某甲(被告的养父)骗至合肥,控制原告不得与外人相见,强迫原告吃药(药物名称:利培酮分散片,此药治疗精神分裂症),使其在精神恍惚时书写遗嘱将原告的房产全部由被告继承。被告使用非法手段妄图取得原告财产,其行为令人发指。2016年5月20日,原告周某甲(被告的养母)到合肥寻找朱某甲时,遭到被告殴打,被告不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竟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108000元(6000元/年×18年);3、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自解除收养关系之日起至原告百老终生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3项诉请的赡养费是指生活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证明;2、原告朱某甲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和火车票;4、原告申请证人朱某乙、路某、杨某、周某丙、周某丁出庭作证。被告周某乙辩称:一、本人从内心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本人对父母的养育之恩一直心存感激,一直以来本人对父母、家庭也是悉心照顾,不存在不管不问的情况。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本人多次将原告接到合肥治疗疾病,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本人也从未有过殴打父母及控制父亲不得与他人相见。法庭可以到原告居住地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街坊邻居进行走访。二、鉴于庭前与父母的多次交流,及父母认为如收养关系继续存在,本人会影响到拆迁时家庭财产的分配,因此本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三、原告诉请的抚养教育费108000元,本人不同意支付。在此之前,作为子女,我悉心照顾家庭,给父母及家庭钱款,但是父母现担心本人会影响拆迁款的分配而执意要与本人解除收养关系,本人内心十分沮丧。另,即使解除收养关系,本人也不存在需要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和赡养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虐待、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身体的一些状况是自身原因,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是在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转过生活费;解除收养关系是原告的要求,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同时每月1000元过高。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明;2、病案材料;3、转账凭证;4、短信记录。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8月25日捡拾一女,取名周某乙,后经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两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被告于十年前到合肥工作、生活,现被告家庭经营家具生意。两原告均系农民,××,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被告与两原告原来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导致关系逐渐疏远,2016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关系恶化。另查明,两原告还收养了一子一女(女朱花,1988年8月10日生;子朱某乙,1991年2月24日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火车票,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其被被告殴打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乙、路某、杨某、周某丙、周某丁当庭所作的证言,与上述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虽未进行登记,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被收养人已成年,该收养关系一直持续到收养法施行后,故本案的收养关系解除与否,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两原告因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而请求解除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两原告的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抚养费与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原告现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被告依法应当给付生活费。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两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子女人数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甲、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养父母、养女关系;二、被告周某乙自收养关系解除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周某甲生活费500元至朱某甲、周某甲终身(全年生活费按每满半年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