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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患严重疾病,于2016年6月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易某2(二人已判刑)驾驶易某2的云A×××××蓝色松花江牌微型车到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XXX号李某2家盗窃了一匹灰色骟毛驴,后销赃给曹某2(已判刑)。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易某2、曹某2、陈某共同赔偿李某2损失人民币3000元。2、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易某2、彭某驾驶易某2的云A×××××蓝色松花江牌微型车到禄劝县,盗窃了居住在XX号的村民寸某某家的一匹毛驴,居住在XX号的村民李某3家的一匹毛驴,后销赃给曹某2。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寸某某家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000元,李某3家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发还了李某3家被盗的毛驴,易某2、曹某2、陈某共同赔偿寸某某家损失人民币3000元。3、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易某2、何某(已判刑)驾驶易某2的云A×××××蓝色松花江牌微型车到禄劝县,盗窃了张某家的一匹黑灰色毛驴,后销赃给何某。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家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易某2、曹某2、陈某共同赔偿张某家损失人民币3500元。4、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易某2、陈某(已判刑)驾驶陈某的一辆云A×××××灰色长安货车到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XX号廖某家,盗窃了一匹灰色母毛驴,后销赃给曹某2。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家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易某2、曹某2、陈某共同赔偿廖某家损失人民币2000元。5、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易某2、陈某驾驶陈某的一辆云A×××××灰色长安货车到禄劝县,盗窃了居住在XX号的村民朱某家的二匹毛驴,居住在XX号的村民熊某家的一匹毛驴,后销赃给曹某2。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家被盗的二匹毛驴价值人民币6000元,熊某家被盗的毛驴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易某2、曹某2、陈某共同赔偿朱某家损失人民币6000元,熊某家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被盗牲畜,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其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彭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2、寸某某、李某3、张某、廖某、熊某、朱某的陈述;4、同案人彭某、易某2、何某、陈某、曹某2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5、证人曹某1、易某1的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2013)禄刑初字第221号判决书;10、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经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已挽回经济损失的实际,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9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李育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