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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姬加安、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加安,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加安,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上城17楼。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姬加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姬加安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催缴通知单》,该邮件已于2016年9月28日退回本院,法院专递详情单载明的退回原因为:“上门称收件人已不在这居住”。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姬加安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本院邮寄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催缴通知单》,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姬加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