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玲与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1民初第2608号原告:陈玲,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务职员。本院受理原告陈玲诉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通知原、被告到庭参加管辖权异议的听证会,原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听证会前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公证书》,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作缺席听证。经审查,原告陈玲在购买涉案TCL空调前注册成为国美在线会员。根据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消费者注册国美在线成为会员前,必须浏览“《国美在线服务协议》”后选择“同意并继续”才能继续下一步注册流程,在该协议中1.2条约定:“如果您不同意本使用条件中的任何一条,您可以选择不使用本网站。通过访问和/或使用本网站,您表示同意接受本协议的所有条件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您因使用国美在线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国美在线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字体加粗显示)。本院认为,原告陈玲认为包括协议管辖的条款在内《国美服务在线服务协议》字数较多,没有认真耐心阅读完就轻易点击同意协议内容,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合理的方式引起注意,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作为销售者已通过技术设置保证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协议明确作出如果消费者不同意本使用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可以选择不使用本网站的意思表示。原告陈玲自己不能因自己对协议管辖条款的忽略,没有全面行使权利,而认为协议管辖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从该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可见,该条款并不明确约定为只能由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没有强制确定唯一的管辖权,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玲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前,《国美在线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该协议已经过原告陈玲的阅读和自愿同意。《国美服务在线服务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玲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无法协商提出起诉时,应当遵守协议管辖条款中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而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陀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