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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杨灿炎、贺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杨灿炎,贺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529号原告李爱国,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石狮江村。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圆环,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灿炎,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泉塘镇彪家村。被告贺亮,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育塅乡安冲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刘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国与被告杨灿炎、贺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记员书刘焱担任记录。原告李爱国、被告杨灿炎,贺亮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灿炎、贺亮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17.28元,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4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灿炎驾驶湘C8G172小型货车在湘乡市文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杨灿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C8G172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及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只计算20天,误工费不应计算,车辆维修费只认可4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被告杨灿炎、贺亮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800元,多垫付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灿炎驾驶湘C8G172小型货车沿湘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在湘乡市文昌路口变更车道往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相撞,致使原告李爱国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3026.78元,其中被告杨灿炎垫付了5800元,该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该所(2016)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爱国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后续治疗费在8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杨灿炎驾驶的湘C8G172小型货车属于被告贺亮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灿炎系贺亮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杨灿炎为贺亮从事运输业务时发生。2016年3月23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6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灿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爱国湘乡市园林管理处从事绿化修剪工作。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026.7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6×50),营养费130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60元,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120×60),护理费为2320元(116×20),财产损失4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7906.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医药费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湘乡市园林处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被修路摩托车即为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可的400元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杨灿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国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C8G172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0280元(10000+360+7200+2320+40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7626.78元(27906.78-20280),本院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原告及被告杨灿炎按3:7分担损失,属于被告杨灿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5338.75(7626.78×0.7)。杨灿炎系被告贺亮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贺亮承担,杨灿炎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其雇主贺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湘C8G172小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15%的非医保用药及15%的免赔率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3735.52元[(5338.75-700×70%-3026.78×15%)×85%,注:医药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为3026.78元]。以上属被告大地财险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24015.52元(20280+3735.52)。属于被告杨灿炎、贺亮应承担的原告剩余损失部分1603.23元(5338.75-3735.52)由被告杨灿炎本人承担。杨灿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800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多支付了原告4196.77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损失共计24015.52元。二、被告贺亮赔偿原告李爱国余下损失共计1603.23元.(贺亮、杨灿炎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5800元,原告还应返还杨灿炎、贺亮4196.77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原告李爱国负担36元,被告杨灿炎、贺亮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