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星永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星永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02民初223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主楼11011103、22032204单元。法定代表人:鲁征,高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星永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庭园路3号1405房。法定代表人:张晓丹。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州星永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佳君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