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雷圣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沈刘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雷圣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沈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雷圣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庞建。被执行人沈刘刚。申请执行人上海雷圣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6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沈刘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雷圣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货款14784元。原告上海雷圣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时一并给付)。三、其他无争议。四、双方同意在调解书中不陈述案件事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47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执行费12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沈刘刚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沈刘刚无银行存款,汽车及房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刘刚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顾 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