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奕生与岳西县恒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生,岳西县恒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49号原告:李奕生,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岳西县恒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环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8388-4。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奕生与被告岳西县恒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本院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奕生、被告恒盛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为李奕生更换一汽佳宝CA4GX13型号新发动机一台;2、判令恒盛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奕生因汽车发动机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0000元;3、判令恒盛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奕生于2013年12月15日从恒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汽佳宝V80车一辆,并于当月20日在岳西车管所入户登记,车牌号为皖H×××××。该车在保修期内发生发动机自燃烧机油导致缺缸,现不能正常行驶。李奕生于2016年6月28日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路与上海路交口昌泰服务站检查,该站将车况上报后以事故系环境恶劣、自然磨损造成为由,不予理赔。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商,应对问题发动机进行更换。恒盛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李奕生所述汽车不在恒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奕生提交的彭以春的收条、合同书、朱庆时的证明、谢克平的证明、王传富的证明、朱岳丰的证明,因收条出具人、合同签订方、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李奕生提交的保修手册,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保修手册无内容显示皖H×××××汽车在恒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恒盛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李奕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承诺书内容予以采信,确认保修手册中填写内容为李奕生请熊相福所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奕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皖H×××××汽车在恒盛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故李奕生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奕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