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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1506号原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4669474259B。负责人:史庆超,该镇镇长。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04960。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开发建设的“傲景观澜”项目中1#、2#楼为原告拆迁补偿安置用房;2、被告在1#、2#楼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或者配合原告将产权直接登记至拆迁户名下;3、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2081000.92元;4、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淮北市烈山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意向书》、《淮北市烈山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意向书补充协议》、《委托开发协议书》、《烈山镇吴山口九、十队居民组社区改造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村(工人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改造权交给被告行使,项目前期手续,包括危旧房改造项目申报、发改委立项等由原告办理,原告同时负责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分配和周边基础设施建设等;被告确保在原告已拆除的空地上率先建设拆迁户的安置房并承担所有建设费用,安置房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配套,拆迁户过度期间房租等补贴由被告负担,被告还应确保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开工,项目建设优先安排回迁户,原告负责安置房的分配,被告配合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回迁户名下。在项目用地范围内,除安置房之外另行建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销售,销售所得归被告所有。上述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承诺全部支付被告为建设安置房投入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获取了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具体的开发建设过程中,项目名称最初为吴山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后被命名为傲景观澜小区,并于2014年1月列入淮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在被告为原告建设的1#、2#楼安置房已经基本建设完毕,但这与被告承诺的安置房交付日期相比已经严重超期,并因此导致与原告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大量拆迁户上访,对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带来严重负面影响。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在该说明中承诺傲景观澜项目内的1#、2#楼为回迁安置用房。目前被告处于资金严重短缺的状态,1#、2#楼极有可能面临被被告或者被告其他债权人处置的风险。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拆迁户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傲景观澜”1#、2#楼建筑面积达38600平方米,被告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销售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左右,总价约1428200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约为154820000元,远远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的标准。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没有标的额,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2081000.92元,本案诉讼的标的额为12081000.92元,没有超过基层人民法院最高3000万元诉讼标的的受理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东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