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登林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林,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王联香,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82号原告:张登林,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兴林,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静雅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5687-2。法定代表人:张岱银。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074132-6。法定代表人:张岱银。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香,女,1964年1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林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认为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追加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为本案原告。追加过程中查明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9日注销。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追加峨眉山市建筑公司的投资方峨眉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名为峨眉山市经济贸易局)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林,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银通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银通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张登林欠款230万元;2、判决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银通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从2015年3月至款清之日连带支付原告张登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每月4.6万元;3、判决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银通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张登林违约金46万元;4、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银通公司、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张登林与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就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开发金港湾商贸大厦建设事宜达成《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委托原告张登林进行金港湾商贸大厦的前期工程施工(包括地基开挖等项目)、资金筹措等事项。后原告张登林按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前期工程施工,并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措了大量资金。因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的原因导致金港湾商贸大厦建设迟迟不能全面施工,给原告张登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与原告张登林经过协商,就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张登林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张登林与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张登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筹措资金利息、前期工程垫付资金、劳务费等合计为468万元。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前支付原告张登林238万元、剩余230万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如不能在约定日期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张登林,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则按每月4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张登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所欠原告张登林借款本息,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每月按欠款总额的6%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张登林238万元欠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230万元,但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从201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张登林支付了利息4万元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因逾期未付利息,每月主动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6万元(含每月应支付利息4万元)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后,原告张登林多次向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以及被告王联香、张超催要未果。综上,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作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其他组织,在与原告张登林签订了《协议书》后又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银通公司作为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张岱银,开发的为同一房地产项目)。在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在将金港湾商贸大厦开发商进行变更时,未按《协议书》约定取得原告张登林书面同意,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对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作为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与原告张登林签订《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对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张登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峨眉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明确表示峨眉山市建筑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9月将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公开拍卖,由自然人苏超军竞买,峨眉山市建筑公司的投资人由峨眉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变为自然人苏超军,苏超军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峨眉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已与峨眉山市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峨眉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银通公司、王联香、张超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张登林是峨眉山市建筑公司的指派人员,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当是峨眉山市建筑公司或其注销后的股东,而不是张登林;2、本案实际工程款是260万元,《协议书》中的468万元除了260万元的工程款、30万元的借款和5.2万元的机具折算款,剩余的194.8万元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免除;3、原告张登林陈述的贷款手续费、关系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张登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方委托张登林贷款,张登林的贷款及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4、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张登林或其妻子刘翠莲354万元,已超过工程款及法定的损失额;5、银通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银通公司不承担责任;6、被告方持有的《协议书》中无被告王联香的签名,被告王联香不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即使认定为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登林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张登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介绍原告张登林与四川乐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金口河区金港湾商贸大厦工程承包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8月1日,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原告张登林与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岱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约定由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垫资修建金口河区金港湾商贸大厦项目主体工程至四楼封顶。2014年3月14日,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登林(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8月就金港湾商贸大厦建设事项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后乙方为履行该意向性协议已筹措了大量资金并进行了前期修建及各项准备工作。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开发的金港湾商贸大厦迟迟不能全面动工修建,由此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乙方筹措资金利息、前期工程垫付资金、劳务费等)为人民币468万元(甲方承担该款项应缴纳税收)。甲方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支付乙方238万元,剩余的230万元甲方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没能在约定的日期前将前述款项完全支付给乙方,则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4万元逾期资金利息。如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仍未能将前述欠款本息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应将其开发的金港湾商贸大厦一楼临公园方位的门市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乙方。(在未完全偿还所欠乙方债务前,甲方在未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变更金港湾商贸大厦开发商。如甲方确有必要变更金港湾商贸大厦开发商时,则甲方必须将所欠乙方债务情况如实告知新开发商,并由新开发商承担本协议中甲方所负义务的情况下方可将金港湾商贸大厦开发权予以转让)。二、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代表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与甲方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予以终止,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及乙方本人今后不会再就《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向甲方主张权利;三、为担保本协议内容能得到全面落实,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将债务转让给新开发商时,保证人仍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或新债务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时,乙方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四、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款238万元,并办好相关手续后,应于两天内交接完毕现场设备、设施(见附件)及涉及金港湾项目的全部图纸、资料后立即退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金港湾项目工程组织进场施工。若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能付清余款230万元,乙方有权组织工程进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甲方自行负责;五、如甲方未按时支付每月利息时,按每月利息的40%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支付乙方所有款项的,则甲方除应继续支付所欠乙方欠款本息外,每月还应按欠款总额的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及保证人承诺,在乙方请求支付违约金时,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六、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在签订本协议前,甲乙双方均已认真阅读了本协议各项内容,完全理解了本协议内容的真实含义;七、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张登林持有的《协议书》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联香、被告张超。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被告张超持有的《协议书》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超。2014年3月14日,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甲方)与张登林(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468万元具体是指“1、施工围栏三次,计5.7万元;2、施工电源设施2套,计0.65万元;3、装载机、搅拌机各一台,计5.2万元;4、租房1万元、电力公司垫付1万元,计2万元;5、已付法律服务费,计3万元;6、劳务公司违约金、损失,计6.5万元;7、管理人员工资、看守在内,计44.802万元;8、甘洛贷款、利息,计99万元;9、金口河区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14.2万元;10、贷款手续费,计28.3万元;11、因工程产生零星费用,计8.5万元;12、护柱、灌梁、喷浆、挂网合同工程,计260万元(含税价)。以上12项,合计为477.852万元”,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甲方)与张登林(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468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登林的妻子刘翠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给张岱银30万元。同日,张岱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翠莲现金3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2013年12月至今,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支付刘翠莲28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9日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6万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6万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登林8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支付32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8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4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4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8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2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88万元。上述总计116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登林238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名城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张登林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登林关于金港湾商贸大厦建筑工程前期工程垫付资金、劳务费、资金利息等费用共计23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方式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特立此欠条”。再查明: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于1979年7月24日成立,企业投资方为原峨眉山市经济贸易局,2009年9月15日,峨眉山市建筑公司清算组将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公开拍卖,由自然人苏超军竞买,苏超军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债务清理情况为债务清理已完结,对外投资清理完毕标志为“是”。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登林的陈述、公民身份证、《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张登林存款明细》、《刘翠莲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港湾商贸大厦附属工程及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清单》、《借条》、《峨眉山市建筑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峨眉山市经济和商务局文件》、《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关于公开转让剩余资产的报告》、《转让成交确认书》、《承诺书》、《峨眉山市建筑公司清算组资产转让购买人报名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介绍信》、《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登林是原峨眉山市建筑公司的指派人员,二者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峨眉山市建筑公司已注销,其注销后的原股东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告张登林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岱银出具给刘翠莲的《借条》及借款、还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登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14440元,由原告张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惊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