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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33岁,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中午12时,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村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42克。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快递跟踪记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42克(检材用0.0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宜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