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4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宁5号。法定代表人:郑云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凤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法定代表人:郑云志,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我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及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辽12执8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撤销(2016)辽12执8-3号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其理由是:一、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一亿四千万元,公司有债务偿付能力;二、异议人申请人已经不是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异议申请人无关;三、异议申请人原投资数额属实,投入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由铁岭市工商局批准设立,股东分别为辽宁东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3000万元和2000万元。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9月13日两次增加注册资本。截至2015年3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14000万元,辽宁东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6000万元和8000万元。2015年3月9日,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57.14%的股权,共8000万元的出资以评估价格转让给辽宁东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三次出资均为货币形式,资金均已到位,并经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自2009年5月至2016年6月,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包括资本金投资往来与生产经营资金以及借款。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1年10月31日从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走资金5000万元,但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一个月内分8笔陆续返还50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1日我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不断增加,远远超过注册资金。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书予以佐证。另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其与申请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数额属实,资金到位,实际投入超过注册资金,不影响法院对被执行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执8号、(2016)辽12执8-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