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1996年5月17日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从被告人陈某处依法扣押印文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的印章3枚(经鉴定,均系伪造)。其中,印文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上半年伪造,并被其用于“安徽省某汽车中心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材料”等文件;印文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印章被被告人陈某用于“合肥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印文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的印章被被告人陈某用于“安徽省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文件。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亚明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从被告人陈某处依法扣押印文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的印章3枚(经鉴定,均系伪造)。其中,印文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上半年伪造,并被其用于“安徽省某汽车中心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材料”等文件。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印章(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的三枚印章印文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部特征情况。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印章四枚,印文分别为“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编号3212020005118”、“鞠建中”。(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合肥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处依法调取《某建筑业企业动态考核申报材料》等文件,文件内盖有“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印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葛华(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向公安机关提供《合肥市某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市蜀山区某路城中村改造复建点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文件内盖有“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印文。(5)举报材料,证实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变更登记为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2月该公司注册设立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设立时机构负责人周某。该公司通过查档发现,陈某涉嫌伪造该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和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多次在安徽省合肥市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对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6)《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南京某有限公司、合肥市某乙有限公司(合肥某城村改造复建点一期工程项目)、镇江海虹钢铁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经济纠纷。(7)调取证据清单、《安徽省某汽车中心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该合同内盖有“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江苏一建法务顾问),证实2014年年底,江苏一建公司在安全大检查中发现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伪造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且用假印章在合肥从事一些活动,用在“某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动态考核申请表、延期核准栏、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合肥市某建筑业企业动态考核申报材料项目材料、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核准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这些假章的使用使公司在两家法院打官司,另外经济损失有四、五千万元。(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江苏一建公司从2012年开始使用“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都是带编码的,没有不带编码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印章都是其负责管理,分公司使用印章必须经过公司审批才可以用。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公司启用新章、老章销毁,其挂靠在江苏一建还有两个工程未完工,与甲方、监理等部门传递文件需要公章,为了方便工程顺利进行,2013年上半年,其在合肥太湖路地上看到有刻假章的小广告,就电话让对方过来,将事先准备好的江苏一建发给其的文件拿给对方,让对方按照文件上的“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样子刻章。第二天那个男的将刻好的章给其,其给他200元。其私刻的印文为“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用在安徽省某汽车中心站工程、南京台林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诉讼案件的应诉材料等。其私刻印章没有跟总公司报备,但是总公司应该知道这个情况。除了这枚印章,其还上交了另外两枚公司印章,分别为印文“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原子章和印文“江苏省某有限公司321202020005118”的黑色塑料印章。这两枚章是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前的负责人施某留给其使用的。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三枚印文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且印章被用于“合肥某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葛华代理参与江苏一建与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活动、安徽省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汽车中心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江苏省某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委托办理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被委托人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依法扣押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