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刘建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刘建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24、36号。负责人:简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仲平,该行员工。被告:刘建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刘建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36.72元、费用266.66元及利息89.73元(费用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诉求判令费用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至被告完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约定诉讼由合约地法院即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被告开办好卡号为2009年8月19日62×××2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09年8月25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836.72元,费用266.66元及利息89.73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刘建圳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填妥后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开办号卡号为2009年8月19日62×××28的信用卡。被告领用该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提现。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36.72元、费用266.66元及利息89.7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被告刘建圳未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应负违约责任。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圳偿还本金836.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费用及利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费用为266.66元、利息为89.73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被告刘建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信用卡本金836.72元、费用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的费用为266.66元、利息为89.73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的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刘建圳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