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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83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刘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2。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2。2016年9月12日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生育子女情况及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周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