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新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XX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徐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海侠。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莹、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XX所驾驶车辆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第7.9条约定,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款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并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因此,对于机动车的认定也应根据国家标准进行。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二、机动车的性质是由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此处的通常理解指的是特定范围领域内的通常理解,而不是一般普通人的理解。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认定这一专业领域中的理解。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对机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属于通常标准、通常理解。一审法院忽略了机动车领域的通常解释而直接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有失偏颇。李XX辩称,关于电动摩托车,在我国没有驾校可以学车本,没有车本就没有相关机关核发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使用硬性条款拒赔是不合理的。电动摩托车的合格证上显示产品名称是电动自行车,按照人们通常理解,机动车是四轮的,烧油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取得牌照不在免赔范围内。故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29日,李XX之妻李海侠作为投保人为李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码:×××),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B,保险金额30000元;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系本人亲笔签名。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2.3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的字体被加黑加粗;释义条款中的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7.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二、2015年10月12日13时4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凤凰汇路口西侧,李XX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丁XX驾驶小客车头东尾西在第一条车道等候信号灯,李国X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在第二条车道行驶,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丁XX车后部接触后,倒在李国X车左后部的车轮下被轧伤,三方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二轮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急诊,并于当天住院至2016年1月26日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腘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右侧腘窝部皮肤广泛剥脱伤;右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足碾压毁损伤伴皮肤广泛逆行剥脱伤;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长段缺损伴骨外露;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脑震荡。李XX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6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299478.02元。李XX称未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就该笔医疗费取得过补偿。四、李XX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理赔决定书,认为李XX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医疗B》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项目,故歉难给付此部分保险金。五、李XX提交了本案争议车辆的合格证和使用手册,其中合格证中记载: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产品商标爱玛,产品型号TDR311Z......执行标准GB17761-1999,生产厂商为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手册中也记载了该使用手册是对爱玛电动车的说明,其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经查询执行标准GB17761-1999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表明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有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本案争议车辆由于无人力骑行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功能,因此,排除其为电动自行车。六、一审法院到西城区交通支队南区车管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核实本案所涉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能否取得机动车登记及行驶证的情况,经调查,本案争议车辆无论在机动车登记管理方面还是非机动车登记管理方面均不予登记,无法办理行驶证。七、对涉案争议车辆的理解,李XX认为机动车在其理解中应该是用汽油的、大型的车属于机动车,本案的电动车不经过鉴定,根本就不觉得是机动车,就是电动自行车。购买的时候也没有被告知这属于机动车。本案电动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交管部门不给这样的车上牌照,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硬性条款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解释中的机动车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进行定义的。本案车辆已经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按照规定应该进行登记,而李XX未办理登记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规定,且这种车的内部安全条件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风险甚至更大,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所以也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合格证及产品使用手册、照片、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免责条款拒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中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争议车辆性质的认定,交管部门也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通常是基于产品使用说明及合格证。本案争议车辆在产品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上均显示为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对产品性质的认定和表述,使得被保险人李XX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该车虽未领取机动车证照,但鉴定意见中也并未提及该车进行了购买后的改装,所以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再次,经本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该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李XX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虽然,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争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保险公司以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机动车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李XX是否适当。关于涉案无号牌二轮车的性质。李XX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写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李XX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不可能产生涉案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并无不当。进而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认定争议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该认定亦无不当。李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崔智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茹 莹书 记 员 李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