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凯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乐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1日,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7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8月3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对面VIVO手机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杨某发生争执,后王凯乐王某某用钳子、石头将杨某豫K×××××白色长安CS35越野车车门、玻璃等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58元。2、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驾驶其豫K×××××白色日产牌汽车,在禹州市滨河大道金隆豆捞至颍河大街发发百货路段,将杨某驾驶的豫K×××××的白色长安CS35越野车撞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对面VIVO手机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杨某发生争执,后王凯乐王某某用钳子、石头将杨某豫K×××××白色长安CS35越野车车门、玻璃等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58元。2、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驾驶其豫K×××××白色日产牌汽车,在禹州市滨河大道金隆豆捞至颍河大街发发百货路段,将杨某驾驶的豫K×××××的白色长安CS35越野车撞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93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共计赔偿杨某修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共计赔偿杨某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予以谅解。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