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36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我们两个是再婚,婚前感情很好,2011年我将生意交于被告管理后出现矛盾,并且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自2013年我们分居至今。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系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所致。我相信通过我及各方努力,原告一定会迷途知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秋天自由恋爱,同年年底共同生活,相双方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已分居,就分居的原因、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复印件、学籍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约一年后领取结婚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双方均称对方有婚外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争吵、摩擦,双方在遇到分歧时应当互谅互让,从自身查找原因,而非轻言放弃婚姻。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缺少沟通,如若双方均能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相互理解,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书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