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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志华、李召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华,李召云,袁开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宣,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召云,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袁开碧,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杨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召云及原审被告袁开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召云对杨志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志华与李召云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雇用李召云工作,没有与李召云结算工资,李召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根据杨志华与袁开碧关系比较好,推断劳务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袁开碧雇用李召云工作,双方约定工价,袁开碧安排组织李召云工作,并与李召云结算工资。因此,李召云与袁开碧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杨志华无关。李召云辩称,杨志华是老板,欠李召云工资,应当予以支付。袁开碧未作答辩。李召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志华、袁开碧立即支付李召云劳务报酬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开碧、杨志华两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承包建筑工程,其中由杨志华出面承包晋江万达广场10号楼及13号楼工程,袁开碧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1月18日,经劳动部门组织李召云及袁开碧、杨志华对李召云的剩余劳务报酬情况进行确认,由袁开碧确认尚欠李召云劳务报酬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开碧、杨志华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承包本案10号楼及13号楼建筑工程,袁开碧、杨志华之间就经营的具体分工不影响袁开碧、杨志华系共同经营的事实,袁开碧作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李召云的出勤情况确认了尚欠李召云的劳务报酬为10000元,杨志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李召云主张袁开碧、杨志华应当共同支付该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开碧、杨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召云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杨志华认为其并未与袁开碧共同经营、承包建筑工程以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志华、袁开碧一审共同确认李召云自2014年3月起在晋江万达广场10号、13号楼工地作泥水工。杨志华虽否认与李召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在一审答辩时确认其和袁开碧共同经营承包工地,双方同居期间主要财政由袁开碧把持,并共同聘任带班组长负责考勤事宜。2016年1月18日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袁开碧在工资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尚欠李召云劳务报酬10000元,杨志华在确认表中签字附注“事实不清有待查实”。杨志华在一审主张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其三天内进行确认,其于第二天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袁开碧已经走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核实劳务报酬一事。一、二审期间,杨志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据此认定袁开碧、杨志华尚欠李召云劳务报酬10000元,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速 录 员  吴铭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