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小海、顾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王小海,顾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海,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顾海燕,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与被告王小海、顾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海、顾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江苏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小海偿还借款本金434675.87元、利息29923.69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6日),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交行江苏分行对王小海、顾海燕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XXX号9幢605室房屋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小海、顾海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交行江苏分行与王小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小海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年,月利率为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王小海、顾海燕将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XXX号9幢605室房屋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发放贷款48万元,但王小海未能按约还款。王小海、顾海燕均未作答辩。交行江苏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清单。交行江苏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王小海、顾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期间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交行江苏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王小海与交行江苏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小海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6.8%,该利率系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进行调整;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王小海、顾海燕与交行江苏分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小海、顾海燕将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XXX号9幢605室房屋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2011年7月7日,房管部门对该抵押行为进行核准登记,交行江苏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于2011年7月8日向王小海发放贷款48万元。后王小海未按约还款,交行江苏分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2月26日,王小海尚欠借款本金434675.87元、利息27960.87元、罚息763.52元、复利1199.30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已实际发放贷款48万元,王小海应按约还本付息。王小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现交行江苏分行要求王小海偿还借款本金434675.87元、利息29923.69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6日),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海、顾海燕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XXX号9幢605室房屋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王小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8万元,交行江苏分行亦未举证证明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超出了48万元,故交行江苏分行只能在48万元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434675.87元、利息29923.69元(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6日),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如被告王小海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其与被告顾海燕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XXX号9幢605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8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9元,财产保全费28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12元,由被告王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贾喜梅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