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运海、吕正菊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张祥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张祥峰,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运海,系蒋某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雷(受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共同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红星段。法定代表人:刁纪守,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张祥峰、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改判永安公司不支付蒋运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虽向法院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蒋立成生前在江阴打工,但证人证言均为阶段性的时间表述,不能认定蒋立成事发前在江阴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应当完全采信。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从蒋运海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蒋运海与证人系工友关系,蒋运海尚在工作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仅以蒋运海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就认定蒋运海为被扶养人是错误的。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辩称,1、经过原审法院的庭审调查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和一审法院庭后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蒋立成生前在江阴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虽然蒋运海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阴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但是事发后蒋运海为照顾蒋某,不再从事相关的劳动,没有正常收入来源,应当认定为被扶养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祥峰、广进公司、紫金公司未作答辩。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祥峰与广进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64304.14元;2、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永安公司、张祥峰、广进公司、紫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1时50分许,蒋立成骑自行车沿江阴市西外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北侧地段时,从在西外环路左转弯车道内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车辆空隙间横过机动车道,后继续沿西外环路东侧靠中心黄线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张祥峰驾驶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蒋立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蒋立成于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家中死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蒋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紫金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为死者垫付医疗费39589.21元。蒋立成生前在江阴工地打工多年,近年来一直居住在工头搭建的简易工棚里,未办理暂住证明,自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暂住江阴市通江南路279号简易工棚内。蒋运海(男,1947年2月9日生)与吕正菊(女,1951年5月14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儿子蒋立成、女儿蒋立萍二人。蒋立成与尹其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已离婚)育有一子蒋某(男,2002年8月30日生)。原审审理中,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将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变更为32866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法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永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蒋立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祥峰承担40%的责任,由蒋立成自负6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挂靠于广进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广进公司因对上述张祥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标准的问题,经法院调查取证,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蒋立成事故发生前已在江阴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张祥峰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永安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永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因蒋立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2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39元(7天×1770元/月÷30天×3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4元[23476元/年×5年+23476元/年×(12-5年)÷2+23476元/年×(16-5年)÷2]、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2731.94元。上述损失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1032731.94元,按上述法院认定的责任,由张祥峰、广进公司连带赔偿413092.78元(1032731.94元×40%),剩余部分由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自负。对于张祥峰、广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永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张祥峰、广进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蒋运海、吕正菊、蒋某。事发后,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9589.21元,应予返还,直接从永安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综上,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因蒋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52731.94元,由永安公司赔偿533092.78元,该款给付蒋运海、吕正菊、蒋某493503.57元,给付紫金公司39589.21元;剩余部分由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自负。原审法院判决:一、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因蒋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52731.94元,由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3092.78元,该款给付蒋运海、吕正菊、蒋某493503.57元,给付紫金公司39589.21元(返还垫付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账号:01×××80,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剩余部分由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自负。二、驳回蒋运海、吕正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标准的问题,虽然蒋立成生前并无办理暂住证明,但结合与蒋立成同住的工友和蒋立成所在施工队的承包人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应当认定蒋立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江阴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永安公司关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运海是否应被认定为被扶养人的问题,蒋运海在蒋立成死亡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虽然蒋运海在蒋立成生前曾与蒋立成一起在江阴打工,但蒋运海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收入来源并不固定,应当被认定为被抚养人。此外,蒋运海亦称在蒋立成去世后即不再外出打工,永安公司亦没有依据证明蒋立成现在仍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故永安公司关于蒋运海不应当被认定为被扶养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永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