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贵生、张莹、郑月玲与窦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生,张莹,郑月玲,窦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玲,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新玲,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生、张莹、郑月玲因与被上诉人窦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生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被上诉人窦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贵生、张莹、郑月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新玲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郑月玲系上诉人张贵生之妻,上诉人张莹系上诉人张贵生之女。张莹曾在上诉人张贵生开办的大荔县义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义民公司)帮过忙。2013年4月25日和5月22日,义民公司曾借过被上诉人200万元,后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向义民公司归还借据时,张莹不知情误将原借据倒换成124万元条据两份,同时出具了一笔借款为29万元的借据。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张莹未借款,却让张莹承担责任不妥。一审判决查明义民公司是借款人,但遗漏义民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窦新玲答辩称,借据上有张莹的签名,所以张莹也是借款人;借款发生在张贵生、郑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额大,张贵生之妻郑月玲对借款之事应当是知情的,郑月玲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借款时张贵生称给其儿子买房用,借款是否用于义民公司,答辩人并不知情,所以义民公司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所称200万元转账还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该200万元是上诉人偿还答辩人2012年借款形成的一笔债务。被上诉人窦月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7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查明,被告张贵生与郑月玲系夫妻关系,张莹系二被告之女。被告张贵生为大荔县义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张莹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贵生、张莹及大荔县义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两份数额各为100万元的借条,同时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双方将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张贵生、张莹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数额各为124万元的借条,利率约定为月息2%。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贵生、张莹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29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又查明,张铭系被告张贵生与郑月玲之子,2013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张铭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00万元。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贵生、张莹以及张贵生经营的大荔县义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2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与被告张贵生、张莹形成两笔124万元的借款,该借贷行为属原、被告双方合意所为,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生、郑月玲虽缺席未辩,但被告张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该两笔借款,被告张莹虽辩称已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00万元用于偿还该两笔借款,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足以说明转账时这两笔借款还没有实际发生,现被告称该200万元转账是用来偿还这两笔借款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明显不合情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2014年8月10日,双方结算以前的债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9万元的借据,并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尚未实际发生,但其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比较频繁,双方对以前没有偿还完的债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也属合理,虽然该笔29万元不是在借据形成时给付,但双方对以前的债务清算后重新达成债权凭证的行为也可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对该笔债务可以推定有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29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两笔124万元及一笔29万元的利息,因该两笔124万元借款系将24万元利息计入100万元本金所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权凭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4%,已经达到法律支持的最高限额,如果将124万元中的24万元继续计算利息,则124万本金与124万元产生的利息之和将会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与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两笔124万元的利息,本院对最初借款本金两笔100万元产生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两笔24万元产生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借款29万元产生的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贵生和郑月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张贵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周转资金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贵生、郑月玲、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窦新玲借款人民币277万元,并支付其中229万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另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剩余29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贵生、郑月玲、张莹负担。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义民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义民公司曾在2013年向窦新玲夫妇借款200万元,后该借款于当年7月25日归还;张莹向窦新玲出具的两份借据是在不知原来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借条按作废处理;29万元条据也是同样性质。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明仅为案外人义民公司的陈述,该理由不符合交易规则,逻辑关系不通,并不能否定借据的债权债务性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在2014年之前,张贵生与窦新玲夫妇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业务,2014年4月25日由张莹经手,以张贵生、张莹的名义向窦新玲出具124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22日同样形式向窦新玲出具124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8月10日出具29万元借据一份,三份借据的出具人为张贵生、张莹,按照借据载明的内容的意思表示,张贵生、张莹应当为借款人,因此,张贵生及张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张贵生与郑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依法成立,故郑月玲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上诉人认为,20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3年7月25日归还,涉案借据是张莹不知此前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此项辩解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上诉人以2013年7月25日的转账行为来否定2014年以后形成的借据,事实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能够合理说明2013年7月25日双方之间200万元交易的目的在于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综上所述,张贵生,郑月玲,张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上诉人张贵生、张莹、郑月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