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海燕,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监护人:李桂枝,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李海燕的姐姐。法定监护人:李四四(曾用名李清华),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李海燕的弟弟。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肇晟,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剑,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副局长。复议申请人李海燕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执异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河区法院查明:临河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李海燕房屋征收一案,临河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临非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临河区政府作出的临政补字(2013)60号房屋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9日,临河区政府向临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临河区政府以化解矛盾为由,向临河区法院提交书面延期执行申请书。临河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2014)临执字第290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燕于三日内从所搬迁的房屋内迁出。该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李海燕,由其法定监护人李四四签收。临河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它程序解决”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前三项内容均是针对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以前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它程序解决。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未及时处理第一次递交的执行异议的意见,并不存在多次之说,所受理的执行异议仅为本次。异议人提出的超期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当日即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故不存在超期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海燕的执行异议。李海燕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临河区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规定;二、临河区法院受理的临河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未依法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户,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的具体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三、临河区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后,时隔一年后向被执行人李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411.73平米,价值220276元,说明涉案房屋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临河法院的立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5)临执异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临执字第290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它程序解决”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李海燕提出的临河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未依法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户,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的具体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411.73平米,价值220276元,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将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复议请求,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对于复议申请人李海燕提出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后,时隔一年后向被执行人李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请求,因申请执行人临河区人民政府在申请执行当日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有法定的延期执行情形,不存在超期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李海燕还称,临河区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规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临河区法院作出的(2015)临执异字第17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燕的复议申请,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劲 松审判员 吉日嘎啦审判员 王 凤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