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0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0号之六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东侧、胡乐路北侧津东花苑1幢单元1013-1015号。法定代表人:汪新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0-1号、(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国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金1300万元以及安徽省宁国市金山维也纳名郡价值600万元的房产予以保全,同时查封了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宁国市金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合伙投资款122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6日,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2016)皖民终74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10月9日,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其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财产解除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业经安徽省��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无继续保全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财产的必要。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宁国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宁国市仙霞南路西侧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