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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鲍春与张尹明、梅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张尹明,梅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82号原告:鲍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隐菊,女,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尹明,男,汉族。被告:梅奕娟,女,汉族,系张尹明之妻。原告鲍春与被告张尹明、梅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银、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尹明、梅奕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2、依法确认被告用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1栋1单元11室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并责令二被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尹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用二被告共有的坐落在本县东风路1栋1单元11室的房屋作抵押保证。合意达成后,原告从自己九的银行卡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张尹明出具借条并将设定抵押房屋的赣(2016)彭泽县不动产权第0001166号证书交给原告,此后被告张尹明未履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近日因涉案抵押物已被彭泽县人民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确认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责令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尹明因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用坐落于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1栋1单元11室的产权证号为赣(2016)彭泽县不动产权第0001166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保证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过户,被告梅奕娟于2016年7月22日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按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0万元,确认二被告的借款设立抵押的效力,并责令二被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借款系被告张尹明与被告梅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事后被告梅奕娟也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尹明承诺的产权证号为赣(2016)彭泽县不动产权第0001166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无效,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办理在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股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尹明、梅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鲍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