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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邱东升与被告陈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东升,陈德玉,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893号原告:邱东升,男。被告:陈德玉,男。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良,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宋景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公司员工。原告邱东升与被告陈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邱东升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承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汇源集团承德公司、中华保险承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东升,被告陈德玉、中华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人保财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德玉驾驶冀H25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阁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冀HE7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陈德玉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归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冀HE7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赵德龙、陈德玉、邱东升、张航博等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陈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东升无责任,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德龙王翠凤等乘车人无责任。陈德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保险,张航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德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冀H256**号小轿车归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张航博驾驶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邱东升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航博负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陈德玉驾驶的轿车,我公司仅应对陈德玉的人伤损失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张航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邱东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平泉公司辩称,陈德玉驾驶的冀H25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除原告以外外其他有责任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31日8时40分,陈德玉驾驶冀H2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雅歌包装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已驶入快车道的邱东升驾驶的冀HE7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德玉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张航博驾驶的由汇源集团承德公司所有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张航博驾驶的厢式货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的李世海驾驶的由被告诚晟电力公司所有的冀HE7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陈德玉驾驶车辆与张航博驾驶车辆相撞后,陈德玉驾驶的车辆又回弹与邱东升驾驶的摩托车再次相撞。本次事故致陈德玉、邱东升、张航博及陈德玉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孙炎、张航博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赵德龙、王翠凤受伤,四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邱东升、张航博;张航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陈德玉;李世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相对方为张航博;邱东升无责任,无责相对方为张航博、陈德玉;李世海在小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炎、赵德龙、王翠凤无责任。陈德玉驾驶的冀H25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张航博驾驶的冀H01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邱东升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T12-L3腰椎棘突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邱东升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3035.45元。根据原告邱东升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50.00)、营养费300.00元(15×20.00)。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是交警队内部参考使用的文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按照交警队法医鉴定的护理30日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告邱东升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1500.00元(100.00×15)。通过审查原告邱东升提供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2张完税证明,证明邱东升经营有平泉县平泉镇升东电脑维修部,本院确认原告邱东升从事电脑维修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13.00元,本院确认原告邱东升日误工费为91.82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误工90天符合实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263.80元。根据原告邱东升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200.00元。原告邱东升的摩托车经中华保险承德公司定损为14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邱东升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130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8263.80元,施救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4085.45元,伤残项下损失9163.8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中赵德龙、陈德玉、邱东升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受伤人员未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邱东升受伤与陈德玉、张航博驾驶车辆相关,陈德玉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邱东升、赵德龙;张航博所在的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邱东升;赵德龙受伤与陈德玉、邱东升、李世海所驾驶车辆相关,陈德玉及其驾驶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邱东升、赵德龙,邱东升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赵德龙;李世海所在的诚晟电力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赵德龙;陈德玉受伤与张航博、邱东升所驾驶车辆相关,邱东升及其驾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赵德龙;张航博所在的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及其所有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人有陈德玉、邱东升。陈德玉医疗费项下损失减除邱东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赔偿外的数额与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51262.32元,陈德玉伤残项下损失减除邱东升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赔偿外的数额与邱东升伤残项下损失总数为133826.30元,均已超过张航博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赔偿,财产损失不超限额应该各赔偿50%。医疗费项下陈德玉剩余部分37176.87元占72.52%,邱东升的14085.45元占27.48%;伤残项下损失陈德玉剩余部分124662.50元占93.15%,邱东升9163.80元占6.85%。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减除冀H010**号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与赵德龙医疗费项下损失减除冀HE7Z**号摩托车无责限额赔偿剩余部分总数为100440.17元,邱东升伤残项下损失减除冀H010**号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与赵德龙伤残项下损失减除冀HE7Z**号摩托车无责限额赔偿剩余部分总数为198580.00元,均已超出陈德玉驾驶的冀H256**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赔偿,财产损失不超限额应各自赔偿50%。医疗费项下邱东升的11337.45占11.29%,赵德龙的89102.72占88.71%,伤残项下邱东升的1628.80元占0.82%,赵德龙的196951.20元占99.18%。原告邱东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相对方为陈德玉、张航博。汇源集团承德公司辩称张航博驾驶车辆未与邱东升驾驶车辆接触、不应对邱东升负责的说法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东升的损失应依法由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按照责任分担。张航博是被告汇源集团承德公司的员工,张航博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汇源集团承德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邱东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01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14085.45元中的2748.00元(10000.00×27.48%);赔偿原告邱东升伤残项下损失9163.80元中的7535元(110000.00×6.85%);赔偿原告邱东升施救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00元计1675.00元的50%即837.50元。合计1112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25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14085.45元中的1129.00元(10000.00×11.29%);赔偿原告邱东升伤残项下损失9163.80元中的902.00元(110000.00×0.82%);赔偿原告邱东升施救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00元计1675.00元的50%即837.50元。合计286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冀H256**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14085.45元中10208.4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伤残项下损失9163.80元中的726.8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10935.25元的70%计7654.68元。四、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东升医疗费项下损失14085.45元中10208.4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伤残项下损失9163.80元中的726.8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10935.25元的30%计3280.57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0元,减半收取266.00元,原告邱东升负担40.00元,被告陈德玉负担158.00元,被告北京汇源集团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智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