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危勇与方敏、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勇,方敏,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080号原告:危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敏,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南江镇。被告:王红,系被告方敏之妻,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南江镇。原告危勇与被告方敏、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被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敏经手所借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息金40000元整,延期息金依法计算至俩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方敏是在广州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0月31日被告方敏因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息金,被告方敏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被告方敏借款当日,原告分二次将9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方敏,余下的10000元借款在2012年12月1日以同样的方式给付被告方敏。被告方敏借款后一段时间按约支付了原告息金,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方敏以困难为由拖欠息金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敏催要其借款和息金,但被告方敏总是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6月左右被告方敏才支付了原告2万余元息金。其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了被告方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当地的平江县南江镇政府领导,请求催找被告,但至今未能找到被告。被告方敏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敏和王红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和息金。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敏辩称:1、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2分;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3、2014年5月,又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0月左右,支付了30000元,申请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红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危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利息及支付方式;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5、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敏对证据不持异议,虽被告王红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方敏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敏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方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方敏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危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整(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月息为2%,付息为每月1号。方敏,身份证号:××,手机:135××××9813,2012年10月31日”的借条,同时,原告通过银行将90000元转入被告方敏的账户,2012年12月1日原告又将另外10000元转入被告方敏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原告,之后未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俩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了多少利息;三、俩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借款是否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敏与原告危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前段利息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60000元,因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7个月共计3400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4000元,另26000元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后段利息应按本金74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关于焦点三,被告方敏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敏、王红共同偿还原告危勇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方敏、王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方敏、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