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诉某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236号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符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负责人:刘海,经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吴某,被告购物广场负责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购物广场第*幢*层*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043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公司将商铺每年租金合计总房款的8%,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0435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扣除购房款8%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2012年3月15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期满,被告某某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原告的商铺。后某某公司将涉案房产交由其分公司被告购物广场负责,由购物广场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8月19日被告购物广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某某购物广场欠何某壹万零肆佰元及网吧开业后一年的租金。2014年11月28日保证付该款。”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被告欠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五个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52170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5217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购物广场辩称,何某诉请的租金已到2017年,但是没有合同显示,没有依据,不同意付到2017年。原告和某某公司签了一年合同,与购物广场之间没有合同。后来原告来找购物广场,说他没有收益,购物广场就承诺了何某给他一年的租金,按照8%计算金额为10400元,当时何某也答应了。其和原告没有签合同,原告不能向其要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潼区北大街什字东北角的某某购物广场第*幢*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0435元;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30435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2011年3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为了维护购物广场广大经营者共同利益、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商誉,统一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F5-11B房屋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公司将商铺每年租金合计总房款的8%,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有权选择自己经营或者自己进行租赁活动,也可以委托商场进行经营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0435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取原告130435元,收条收款事由栏注明:购某某购物广场F5-11B款,返还1年总价8%利润,实收12万元整。《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购物广场将某某购物广场5层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西安市**区**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出租面积为850平方米,年租金为36000元,三年后递增5%。2014年8月19日被告购物广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某某购物广场欠何某壹万零肆佰元及网吧开业后一年的租金。2014年11月28日保证付该款。”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购物广场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承诺》及案件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房屋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公司将商铺每年租金合计总房款的8%,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与某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一年,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至今占用使用房屋,并且被告购物广场曾就租金向原告出具承诺,应认定原合同持续履行,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并且在书面合同期满后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仅能请求被告实际使用其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购物广场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原告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被告购物广场关于原告不能向其主张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支付原告何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商铺租金4782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4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购物广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