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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561号申请执行人贾某,女,汉族,生于1936年4月20日,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住址同上。系贾某之女。被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在执行贾某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630元(含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乙自觉履行了5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强 来源:百度搜索“”